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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卢**、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明诉被告朱*、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朱*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10月13日,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但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就没有支付过利息了。原告于2013年12月份开始通过电话和短信的形式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被告朱*与被告卢**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约3万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22日至10月22日,每月按月利息1.5%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转款97000元;

2、借条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朱*间的借款事实。

被告朱*、卢**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朱*、卢**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辩称

2013年5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朱*转账97000元。另外一笔10万元,原告述称是由于原告没有建设银行的银行卡,故原告将其多个银行卡的钱取出并于2012年10月13日到银行现金存入被告朱*的账户。被告朱*当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0万元,还款日期待定(提前一星期约定)。2013年5月22日被告朱*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0万元,还款日期待定(提前一星期约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借款20万元,其中一笔10万元只有97000元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原告述称余下3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该笔借款的本金实际为97000元。另一笔10万元的借款原告述称于2012年10月13日现金存入被告朱*的账户,结合被告朱*2012年10月13日出具的《借条》,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9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朱*清偿借款19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述称原告与被告朱*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朱*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22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朱*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本案借款利息按照月利息1.5%,自2014年1月22日暂计至10月22日,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借款利息应以19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30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卢**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向原告顾**归还借款本金197000元;

二、被告朱*向原告顾**支付借款利息(以19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30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70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7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顾**负担510元,由被告朱*负担661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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