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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刘*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11月20日归还借款。被告收款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开始,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映山路某某号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取得该房产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也未及时支付利息,并已失去联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l、判令解除抵押借款协议书;2、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称其诉请第二项的4000元是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因之后的利息被告刘*也未支付,原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支付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20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11月20日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双方就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

2、房产证一份;

3、他项权证一份,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为向原告借款,以其名下所有的房产作为本案债务的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

4、2013年11月2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20万元借款的事实。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其所有位于柳州市映山路某某号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20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如超过3天未支付利息,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龚**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具体条款详见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款人:刘*。2013年11月20日。”同日,原告取得上述《抵押借款协议书》所约定的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书。原告称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还称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因借款未获清偿,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依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经原告催告并提起诉讼后仍不履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而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4年10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龚**与被告刘*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

二、被告刘*向原告龚**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20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67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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