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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邓**、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邓**、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邓**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李**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邓**与被告刘**为夫妻关系。原告于当日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之后被告邓**、刘**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邓**、刘**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起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12月3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邓**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对被告邓**的债务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邓**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31日,被告邓**向原告借条一份:“今借到李**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特立此据。借款人:邓**。2011年12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邓**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为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7日起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向原告借款1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邓**经原告多次催促不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邓**在借条中没有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本案起诉的2013年12月27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邓**、刘**系夫妻关系,被告邓**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应当对被告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刘**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刘**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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