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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胡**、桂二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段**、胡**、桂二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段德*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胡**以其位于xx路xx号房产作抵押,同时,被告桂二元愿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于是,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8月9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按被告段德*的要求将借款6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入其指定的桂柳红的账号,被告段德*出具借条,担保人桂二元、胡**在借条上签名。被告胡**于2013年8月12日办理了其xx路xx号的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被告段德*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8日后就未能如期支付利息,手机关机,人也不知去向,其经营的汽配厂也因民间借贷纠纷被柳**院查封。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1月及2月8日至2月17日);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9200元(1月8日至2月17日共41天);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9768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6、判令三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8月9日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行为发生的依据;

2、2013年8月9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已经发生;

3、2014年2月12日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及网上银行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

4、2013年8月12日的房产证及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在借款行为中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5、2014年2月18日的柳州市联发汽车配件厂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借款人的经济状况;

6、2014年2月6日的柳州市联发汽车配件厂被查封照片一份,证明被告经济状况恶化;

7、2013年8月9日的三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8、2014年2月18日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发票及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所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三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该借款人在合同开头打印部分显示为胡**,但是在合同落款处作为借款人手写签字的为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胡**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xx路xx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每月7日前支付利息,如不按时支付视为违约,原告可提起解除合同;被告胡**逾期不支付利息,应按本金总额60万元的每日千分之二即每日1200元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如发生纠纷,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胡**承担。在合同的落款处,在“借款人”后方签名的是被告段**,“抵押人”为被告胡**,“担保人”为被告桂二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陈*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具体事项按2013年8月9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执行。特立此据。此款转入建行:4367XXXX(桂柳红)。借款人:段**。担保人:桂二元、胡**。2013年8月9日。”同日,原告按照借条约定将借款6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被告依照借款协议约定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12日,原告房屋他项权证。因被告段**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8日后就不再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的借款人为段**、胡**。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为此支付律师费297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条内容,可以认定借款人为被告段**。在借款合同开头打印的部分虽然显示借款人为胡**,但是在落款处手写签名部分显示被告胡**是抵押人,结合合同的抵押条款以及借条可以认定被告胡**并非借款人,而是抵押人。被告桂二元在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条上都是“担保人”,但是担保的方式未明确,从合同内容看,被告桂二元没有提供抵押物、质押物或定金,应认定其担保方式为保证人。保证方式在合同也未明确,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认定被告桂二元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段**不依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段**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以及支付律师费2976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胡**是借款人以及要求被告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该两项相加已明显超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段德元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违约金为: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9日(原告自认被告段德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关于被告桂二元的责任问题,如前所述,被告桂二元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段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桂二元有权向段德*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600000元;

二、被告段德*向原告陈*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计算:以6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段德*向原告陈*支付律师费29768元;

四、被告桂二元对被告段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桂二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德*追偿;

五、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9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149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负担230元,由被告段**、桂二元负担1126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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