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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康诉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被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谭*的委托代理人覃*、被告谭**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谭**与原告谭**父女关系,被告谭**于2012年2月以与他人合伙开公司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谭*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整,2012年2月21日原告用权属于自己所有的柳州市的房屋向中国**州分行贷款45万元,原告用所向工商银行贷到的30万贷款出借给被告谭**,被告谭**遂于2012年2月28日并向原告谭*立下借条壹份给原告所持,借期为叁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谭*多次向被告催还以上借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以上借款并从收到原告借款后其均从未回家看望过原告,对借款一事避而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谭**向原告谭*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整,利息18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息6%从2012年2月28日起计付直至被告谭**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合计人民币318000元整;2、本案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谭**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中借款的用途缺乏依据;其次,原告称的抵押贷款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第三,被告所写的借条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案的诉讼费也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第一次开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2月28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1999年11月12日的房屋产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向银行贷款的金额和时间。

原告在第一次开庭中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父女关系;2、原告和号码为某某的短信往来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承认该笔借款。

第二次开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在中**银行高新开发区支行的借款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2012年2月21日向中**银行贷款45万元的事实,并且该款是通过被告所在的单位同事吴某某名下转款给被告的名下;2、原告与被告的短信一份,证明某某的号码是被告的手机号码,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通过发信息向被告催款,且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主办法官于2014年4月8日前往某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吴某某进行询问,并作出《询问笔录》一份。吴某某陈述其从事银行贷款中介业务,受被告谭**委托,以原告谭*的名义向银行进行抵押贷款,且贷款通过吴某某本人支付给被告谭**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在第一开庭中,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被告本人书写的,但是该证据没有书写“此据为证”;对证据2,因为没有原件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当庭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存在虚假,原告必须提供佐证予以证实借款的真实性。第二次开庭,对证据1,首先,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并不是原告,抵押人是原告,第二,贷款是转给吴某某,和本案借条无关,该借条是不真实的,并没有实际支付,是无效合同;对证据2,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是通过高科技伪造的。对于《询问笔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需要有吴某某转款给谭**的转账凭据才能认定。

被告在第一次开庭中当庭提交:中**银行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书写借条后,要求原告把借款打入该银行卡,但是原告没有向该卡打钱。

原告对被告在第一次开庭中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首先银行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判断是被告所有的,即使该银行卡是被告所有的也本案无关。该银行卡也无法否认该笔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结合庭审调查,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中**银行高新开发区支行的借款合同及付款凭证、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需综合案件事实予以评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父女关系,被告谭**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谭*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谭*人民币300000元整(叁拾万元整)用于周转,周转期为叁个月。借款人:谭**,2012.2.28。”原告称其为筹集借款以自有的房屋作抵押向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贷款人民币450000元,因自身不符合贷款条件,便委托中介公司以住房装修的名义申请贷款,此笔贷款亦通过中介公司以现金的方式取出,出借给被告谭**。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追索借款,其中,被告在回复原告的手机短信息中,承认欠原告借款,但表示暂时无力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另外,因负责贷款的中介公司经手人吴某某拒绝出庭作证,为查明案件事实,主审法官前往某某商务有限公司询问贷款经办人吴某某,吴某某对贷款经过有详细的说明,其言明确有帮原告以房屋抵押办理贷款的事实,且收取了原告的中介费用,45万元的贷款,扣除中介费用亦由被告领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贷款合同、短信息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的关键是被告是否实际收到借款,被告称其没有收到原告出借的任何款项,但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抵押贷款的款项,其一,中介公司的贷款经办人吴某某虽然没有出庭作证,但是其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对借款流向有详细的说明,但结合庭审调查及手机短信息,《询问笔录》可以佐证借款关系的成立和借款已经支付的事实;其二,被告称其实际上没有得到借款,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被告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低于同期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起算时间应为借款到期之日即2012年5月27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向原告谭*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18000元(利息计算:以300000万借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2年5月28日起计至2013年5月27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60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谭**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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