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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光诉田**、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光诉被告田**、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光及委托代理人韦**、何**,被告田**、金**两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光诉称,被告田**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借了40万元,约定2012年10月27日前归还借款,月利息按1.8%计付,还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被告除应按原定利息计付债权人(即原告)之外,另按每天本金加利息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并由借资方(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金**对被告田**的上述债务作了担保。还款期满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田**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月息1.8%支付利息至还清所有款项时止(计至起诉日利息为50400元)和支付违约金12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田**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800元。三、被告金**对被告田**的上述债务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8月28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

2、2012年8月28日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证明抵押的事实;

3、2014年1月5日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当庭提交以下证据:4、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据3、4共同证明约定有代理费的承担和代理费的依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实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只有26万元,此款是韦广显转的;对证据3、4原告认为应依据被告实际欠原告的款项来计算,扣除已经归还的本息被告还应当归还韦仕光或韦广显1755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找韦**、韦*光借钱,与韦*光签了借款协议后,韦**只转款26万元给被告,故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是韦*光和韦**。民间借贷的贷款公司的行规是没有抵押的就是要多写30%到50%,所以就写了40万元的借条。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息。原告实际只借款26万元给被告,原告要求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该按照26万元计算。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7日,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应当在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主张担保,金**对借款的担保期限已经过了,所以被告认为金**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户口本一份,证明田**和唐某某的母女关系;

2、2014年3月25日唐某某建行柳**水清单一份,证明田*一用其女唐某某的卡偿还了债务的部分本息,2012年1月12日、2012年2月16日各转款6000元共计12000元给蔡某某(原告韦**和韦*显指定要求还款的账户);

3、2014年3月21日金**建行柳**水清单一份,证明田*一通过金**的账户于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9月18日共分四笔共计36000元还到潘某某的账户;

4、2014年3月25日田*一建行柳**水清单一份,证明从2012年9月25日之后被告田*一已归还的本金及利息。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因为被告还欠蔡某某的钱,所以她还的是蔡某某的钱,付给潘某某的原告认可,但支付的是利息和辛苦费。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3、4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的证据2要证明的还款时间发生于本案签订借款协议之前,和本案无关,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谈话笔录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田*一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借款协议),担保人为金**和田*一。借款协议约定:田*一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息按1.8%计付,每个月必须在27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田*一未用足期限或延长还款期限时必须支付该借款的一个月利息作为赔偿违约金给原告(如田*一提出延期还款或提前还款应提前通知原告,并得到原告同意)。如田*一超过期限当天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本金和利息给原告,田*一已属违约。每天按本金和利息的总金额的5‰赔偿违约金给原告,且还需按实际违约天数,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利息算付给原告,直至还清债务为止。由田*一违约产生的法院的受理费、执行费、诉讼代理人费用,误工交通费等费用均由金**和田*一承担。当天,田*一出具借条一张,对上述债务进行确认,担保人为金**和田*一。当天,原告委托韦*显转款26万元给田*一。原告通过韦*显收取借给田*一的利息,韦*显认可田*一从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9月18日还款到户名为蔡某某和潘某某的款项其已收到。田*一通过其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记录如下:2012年9月25日,转账给蔡某某6000元;2012年10月3日,转账给蔡某某6000元;2012年10月10日,转账给潘某某17000元;2012年10月11日,转账给潘某某7000元;2012年10月23日,转账给蔡某某4000元;2012年12月5日,转账给潘某某1000元;2013年2月5日,转账给潘某某6500元;2013年2月26日,转账给潘某某14000元;2013年3月4日,转账给潘某某12000元;2013年3月19日,转账给潘某某10000元。共计83500元,其中,转账给蔡某某共计16000元,转账给潘某某共计67500元。田*一通过被告金**名下的建设银行账号的账户转账给潘某某共计36000元的记录如下:2013年4月17日,10000元;2013年5月20日,6000元;2013年6月16日,15000元;2013年9月18日,5000元。此后,田*一未归还任何款项给原告,故酿成诉讼。

另查明,1、金**为田**的母亲,唐某某为田**的女儿。2、韦**和原告韦*光是堂兄弟,田**通过韦**的介绍借到借款及支付本息;3、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委托代理合同的内容显示该代理费是按照标的额570400元计算得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田**的实际借款金额的数目;2、被告田**已经支付的利息和本金的数额及是否应承担违约金;3、被告金**是否要为被告田**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田**是否需承担律师代理费,承担的金额是多少。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田*一向其借款的40万元,其中14万元是现金支付,26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被告田*一辩称借款协议及借条内容未能实际履行,其只收到原告委托韦*显转来的26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26万元,但被告对从己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和两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订立合同的能力,原告提供借款协议和借条证明与被告田*一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40万元,原告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在没有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对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为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田*一主张原告指定的还款账户的户名为蔡某某和潘某某,被告所归还的利息和本金都是转账到上述两个账户。原告陈述田*一所归还的款项都是通过韦**交付到原告手上,韦*显认可其收到从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9月18日田*一转账给蔡某某和潘某某的款项。故原告指定被告田*一还款账户的户名为蔡某某和潘某某,本院予以确认。田*一主张其通过其女儿唐某某的账户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和2月16日向蔡某某的账户转账共计12000元,该笔款项用于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本案的借款发生于2012年8月28日,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田*一主张从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3月19日通过其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归还本息共计83500,其中,分三次转账给蔡某某共计16000元,分七次转账给潘某某共计67500元;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9月18日通过其母亲金**的建设银行账户分四次归还本息共计36000元。原告不认可田*一归还的本息金额,认为田*一只归还4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及部分辛苦费,未归还本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辛苦费及辛苦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一从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18日共归还原告119500元,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以4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3年9月27日,田*一共向原告支付13个月的利息93600元,剩余的25900元(119500-93600)应为被告归还给原告的本金。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为374100元(400000-25900)。自2013年9月28日,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协议及借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不管当事人以什么名目进行什么样的约定,出借人通过出借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不得超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加上违约金已明显超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所得的利息,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一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违约金为:以3741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2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针对争议焦点3:借款协议及借条都未明确约定担保人金**和田**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金**作为担保人之一,其承担的应为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和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4月28日原告作为债权人未要求被告金**承担保证责任,金**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4:被告田**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协议中均约定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田**承担,故原告该诉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5800元,该律师代理费是按照标的额570400元计算得出,本案中原告有部分诉请金额不应得到支持,故律师代理费应相应扣减,按照本院支持的金额与原告诉请金额的比例,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为1732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一归还原告韦**借款本金374100元;

二、被告田*一支付原告韦**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计算:以3741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2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田*一支付原告韦**律师代理费17327.6元;

四、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62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52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3282元,由原告韦**负担3981元,由被告田*一负担930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从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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