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杰诉陈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竹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曾隽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3月19日前还清借款。但是,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拒绝偿还借款。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7200元(利息从2012年3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还款义务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3月3日,利息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的还款期限。

被告陈**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陈**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12月19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此款借期为三个月,即于2012年3月19日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仍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被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问题,因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的利息为7200元,之后利息计至被告履行完还款义务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借款利息7200元(该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3日止,之后利息计至被告偿清所有借款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148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陈**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李*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