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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毛经余、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毛**、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经、陈*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毛**、陈**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毛**因经营汽车修理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l万元;当月13日又借现金人民币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种种困难为由拖欠,至今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l、被告毛**、陈*依法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欠款利息28800元(利息计算到被告还清借款为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时间为2012年3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时间为2012年3月1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毛**、陈*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毛**、陈*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5日,被告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借到吴**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借款时间为二个月,特此为凭证,月息三分。借款人:毛**,2012年3月5日。”3月13日,被告毛**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向吴**借到人民币五万元正(50000元),月息5分,特此为凭证!借款人:毛**,2012年3月13日。”原告自述其两次共向被告毛**支付现金6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毛**未向原告归还过本金,仅支付了1万元借款两个月的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毛**在《借条》中与原告有利息约定,现原告仅依此主张按月利率2%,从2012年5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5日为28800元,该计算方式没有超过双方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最后一日止。

被告毛**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陈*为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陈*向原告吴**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毛**、陈*向原告吴**支付借款利息28800元(该利息从2012年5月5日起计至2014年5月5日,以后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毛**、陈*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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