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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群诉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群诉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群的委托代理人覃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群诉称,20l0年11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到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原告向被告韦*交付了全部款项,被告韦*收到全部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的借条。然而被告韦*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后就不再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被告韦*支付利息35000元(利息计算截止2013年11月24日,以后利息按每月1000元另行计付);3、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11月24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

2、2006年3月20日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韦*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韦*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梁**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做周转资金,到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每月付壹仟元利息(1000元),利息在每月1日付给。借款人:韦*,2010年11月24日。”原告自述其向被告支付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后就不再支付。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于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支付方式,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12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利息35000元没有超过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向原告梁**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韦*向原告梁**支付借款利息35000元(该利息从2010年12月25日计至2013年11月24日,以后利息按照每月1000元另行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以上共计2625元,由被告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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