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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诉梁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梁**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0元,月利息为40‰,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l2年6月12目。原告放款时,被告要求在本金内先扣除40000元作为利息,原告同意,并于签订合同当日将460000元付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支付过两次利息,分别为40000元和46000元,被告便再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664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唯有根据合同中关于争议管辖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64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12月12日起暂计至2014年5月12日,扣除已支付利息126000元。之后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方式和还款时间等;

3、农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

4、贷款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协议约定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12日,并约定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双方均有权向借款合同签订地(合同签订地为柳州市xx)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5、通航水域施工作业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在借款时已经以经营捞沙船为业,有偿还借款的能力。

被告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6月12日,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到期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0‰,借款期限内不变。同日,原告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40000元利息后,将借款460000元发放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借款后,先后共支付原告利息86000元。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贷款补充协议》,约定将前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12日,在双方履约过程中如产生纠纷,双方均有权向借款合同签订地(合同签订地为:柳州市xx)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虽《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但实际上原告只向被告发放借款46万元,原告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4万元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应以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数额为46万元。对借款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86000元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月利率40‰计算,已明显超出了法律保护范围,原告提出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向原告曾**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

二、被告梁**向原告曾**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4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偿清借款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86000元)。

本案诉讼费104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20元,由被告梁**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曾**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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