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玲诉被告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被告莫**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莫**于2014年9月27日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王**借款20万元作为生意周转,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被告承诺2个月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还,也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其还款,被告莫**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莫**返还原告王**25万元(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利息5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证明借款事实;

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转款给被告。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认可借款为20万。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借条是20万,诉请的数额为25万元,证据不足。从借条上看没有体现出利息的约定,不清楚双方是否有口头约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莫**于2014年9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20万元,借期从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2014年9月28日,原告王**通过银行向被告莫**转账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且被告也认可其借款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述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照5%的月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认可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5%的月利率,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3月17日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20万元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7日。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莫**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莫**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莫**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3689元(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至2015年3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尚未归还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向原告王**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莫**向原告王**支付借款利息13689元(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至2015年3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尚未归还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王**负担272.5元,由被告莫**负担2252.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