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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柳州市**责任公司、唐*、陈**、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唐*、陈**、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鑫**司、唐*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被告罗**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初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因在经营活动中缺乏资金,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廖某某邀请原告投资合作经营。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投入资金人民币350000元,与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进行合作经营。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收到了原告投资的350000元,用于支付鹿寨县某某村林地的木材款。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润人民币500000元给原告。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廖某某于2012年5月26日意外死亡,唐*作为廖某某的妻子,陈**作为廖某某的母亲继承了廖某某在柳州市**责任公司的股份,唐*成为柳州市**责任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12年6月4日找到公司要求支付投资本金及利润,唐*、罗**写有《保证书》给原告,承诺在两个月内将债务处理完毕,但直到今天都没有清偿到期债务。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因廖某某的死亡不清偿到期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唐*、陈**、罗**滥用公司法入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都不予清偿到期债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支付投资本金及利润人民币500000元给原告;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唐*、陈**、罗**对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唐*、鑫**司辩称,第一,就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来看,原告与鑫**司属于合伙关系,在依据民法通则以及民通意见对于合伙关系的规定,合伙应当是共担风险、共享利润,作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收款合作协议书上约定的内容来看,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关于保底条款的约定,因此这个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原告诉请要求退回资金,必须要对合伙实体在合伙期间进行清算之后才能确定退还的金额。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唐*,其仅仅是鑫**司的股东,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债务由公司资产进行承担,因此原告要求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罗**辩称,原告诉请被告罗**对鑫**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保证书,我方认为该保证书并没有体现出被告罗**应当对被告鑫**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等,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

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2年1月19日收款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合同关系;

2、2012年1月5日的进账单、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投资,原告郑*将35万元打进了廖某某的账号;

3、2012年6月14日的民事调解书、文书生效证明、继承份额确认书,证明廖某某已经死亡,唐*、陈**继承了廖某某的财产、公司股份;

4、2013年10月25日的电脑咨询单,证明鑫**司的股东是唐*、罗**、陈**;

5、2012年6月4日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唐*、罗**承诺两个月清偿债务。

被告唐*、鑫**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其中的内容,关于一次性返还本金和利润的约定属于保底条款,是无效的,必须经过合伙清算之后看是否有返还的可能,若是有剩余、公司能返还,才达到起诉的条件。现在没有见到原告提出清算的请求,还未达到起诉条件。若是属于借贷关系,两个月的借款利率已经远远超过了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5,因为是某某公司盖的公章,跟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被告罗**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协议书是原告和廖某某签订,原告郑**付的款项是支付到廖某某个人的账号,所以罗**并不清楚,和罗**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5,因为是某某公司盖的公章,跟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被告唐*、鑫**司、罗**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内容需要综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案外人廖*某原系鑫**司股东,被告陈**系廖*某的母亲,被告唐**某某的妻子。2012年1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分两笔向廖*某转账共35万元。2012年1月19日,鑫**司向原告出具“收款合作协议书”,内容为:“今我公司收到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用于支付鹿寨县某某村林地的木材款。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待木材砍伐完毕后,我公司将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润给郑*本人,本金及利润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之前,特此为证。收款人:柳州**责任公司、廖*某。”该协议书上盖具了鑫**司的公章。2012年5月26日,廖*某死亡,陈**向法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案件的诉讼[案号:(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564号],被告为唐*、廖**、廖**(廖**、廖**系廖*某、唐*的子女,均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为唐*),在法院的主持下,2012年6月14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继承人廖*某原享有的柳州市**责任公司49%的股份,由原告陈**继承享有其中的6.125%的股份,由被告唐*继承享有其中30.625的股份,由被告廖**、廖**分别继承享有其中6.125%的股份;被继承人廖*某原享有的柳州市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52%的股份,由原告陈**继承享有其中6.5%的股份,由被告唐*继承享有其中32.5%的股权,由被告廖**、廖**分别继承享有其中6.5%的股份。之后,鑫**司的股东变更为唐*、罗**、陈**。2012年6月4日,案外人柳州市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郑*及李某某与我公司(某某木业)廖*某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三份,现经我公司领导及廖*某家属代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答应处理完廖*某债权债务材料统计后,优先处理郑*、李某某与我公司廖*某所签订的三份合作协议书,承诺在两个月内处理完毕。”该保证书上盖具的是案外人柳州市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债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被**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法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进账单、个人业务凭证虽然显示转款的对象是廖某某,但该两份证据与收款合作协议书形成证据链,金额相一致,收款合作协议书的收款人处有廖某某的签字,可以认定原告已向鑫**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合伙协议应该是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合同,从收款合作协议书内容看,原告的义务只有投资35万元,既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风险,只是到期后收取所谓利润15万元。因此,该协议内容明显不符合合伙的特征,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投资的35万元就是借款本金,约定的利润就是借款利息。收款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公司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被**公司不依约归还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公司支付的款项中的借款本金3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向被**公司支付借款,在收款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被**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15万元,该利息已经超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以3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鑫**司应以其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被告唐*、陈**、罗**作为鑫**司的股东,只以其认缴的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唐*、陈**、罗**对被告鑫**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保证书上盖具的是案外人柳州市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从保证书的内容看也只是该公司承诺“处理”,这不是被告唐*、陈**、罗**承担鑫**司债务的承诺,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唐*、陈**、罗**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归还原告郑*借款本金350000元;

二、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向原告郑*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9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负担1995元,由被告柳**限责任公司负担750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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