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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有限公司诉梁洪*、谢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梁**、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梁**与被告谢**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梁**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梁**人民币500000元,月利息为10‰,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6月12日。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谢*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依约付款至被告梁**指定账户,但被告梁**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至起诉之日被告梁**尚欠原告64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唯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下:1、被告梁**向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45000元(利息自2011年12月12日计至2014年5月12日,之后利息计至被告梁**清偿之日止);2、被告谢*对被告梁**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梁**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姻关系;

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梁**于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方式和还款时间等;

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谢*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

4、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依约向被告梁**发放贷款;

5、贷款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梁**协议约定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12日,并约定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双方均有权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6、通航水域施工作业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在借款时已经以经营捞沙船为业,有偿还借款的能力。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借款50万元是事实,其之前向原告归还过部分利息,但是后来做生意亏本了没有能力马上还款。

被告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谢*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谢*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被告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谢*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保证合同并非被告谢*所签,而是被告梁**冒用其名义所签。

本院查明

被告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保证合同系其本人所签而非被告谢*所签,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保证合同是否系被告谢*所签,并不影响对本案债权债务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梁**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6月12日,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到期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内不变。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梁**签订《贷款补充协议》,约定将前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12日,在双方履约过程中如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2011年12月12日,原告将借款50万元发放到被告梁**指定的账户。

另查明,被告梁**与被告谢**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贷款发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问题,被告梁**辩称支付过部分利息,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谢*连带承担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谢*共同向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梁**、谢*共同向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11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10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梁**、谢*共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梁**、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柳州市**有限公司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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