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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生诉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生诉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刘*竹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生的委托代理人何**、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生诉称,2010年5月31日,原告谭*生借给被告郑**58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3l目前还清,利息11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严重影响原告经济利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690000元,其中本金580000元,利息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谭**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2010年5月3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向原告借款580000元的事实。

被告郑**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郑**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0元,约定利息110000元。被告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5月31日《借条》载明,“本人2010年5月31日借谭**人民币现金伍拾捌万元整,利息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借款人郑**,2010年5月31日。”原告称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反证据,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不依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关于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主张的110000元利息金额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80000元和支付利息1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向原告谭**归还借款人民币580000元,利息110000元,合计69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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