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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吴*坚诉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吴*坚诉被告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吴*坚及两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容智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吴**诉称,2009年5月4日,被告陈**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出具《欠条》约定于2012年前还清,不计息。但被告陈**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陈**向两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王**是夫妻关系,按法律规定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十万元整;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等)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5月4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2013年12月16日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两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

3、2013年12月16日《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双方是在夫妻关系存续之间向两原告借的款。

被告陈**、王**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陈**、王**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王**系被告陈**之妻。

2009年5月4日,被告陈**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黄瑞选、吴**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此款定于2011年前还清。不计息。借款人:陈**,2009年5月4日”。两原告自述其向被告陈**支付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未向两原告归还过欠款。现两原告以被告陈**未按期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依法发出公告,限两被告于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两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两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故两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两原告要求被告陈**清偿欠款1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向两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王**为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两原告主张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王**向原告黄瑞选、吴**归还欠款人民币1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以上共计3000元,由被告陈**、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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