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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海诉廖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至8月19日期间,被告因资金困难,分别向原告姚*借款人民币共200000元,并出具四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分别为两个月和三个月。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廖**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姚*多次催收,但被告廖**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l、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7月18日的借条一份;

2、2013年8月16日借条一份;

3、2013年8月19日的借条一份;

4、2013年8月30日的借条一份,证据1-4证明被告廖**向原告姚*借款20万元,借条中分别记载借期。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2013年8月16日、2013年8月19日、2013年8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60000元、40000元、60000元、40000元的借条四份,其中2013年8月16日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他三份借条分别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原告称系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参加答辩,也未提交相反证据,对上述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不按约定时间还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廖**归还原告姚*借款2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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