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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光诉田*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光诉被告田*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光的委托代理人韦**、何**,被告田*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田**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其位于广西柳州市潭中东路某某号房屋作抵押,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4年1月4日前归还借款,月利息按2%计付,还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被告除应按原定利息计付债权人(即原告)之外,另按每天本金加利息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并由借资方(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和办理了他项权抵押手续。还款期到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田**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从2013年5月5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所有款项时止(计至起诉日利息为32000元)和支付违约金6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田**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364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1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

2、2013年1月6日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的事实;

3、2014年1月5日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当庭提交以下证据:4、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据3、4共同证明约定有代理费顺位的承担和代理费的依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万元的借款没有实际履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向蔡某某借款20万元,后来蔡某某调去南宁,所以让被告把借款人更换为原告韦**,原、被告于2013年1月5日更换了借条。因此,被告实际是与蔡某某存在借贷关系,还给蔡某某的钱就是还给原告的钱,其实际所欠的20万元已经还清,所以不存在各项费用的问题,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谈话笔录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如不能按时还请,每天按本金和利息的总金额的5‰赔偿违约金给原告。诉讼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当天,被告以柳州市潭中东路某某号房屋作抵押,与原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柳房他证字第某某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自2013年5月5日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酿成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3640元,委托代理合同的内容显示该代理费是按照标的额292000元计算得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订立合同的能力,原告提供借条证明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20万元,原告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在没有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应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其实际是与蔡某某发生借贷关系,原告未实际借款给被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从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被告从2013年5月5日起未支付利息,因此,从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的利息,应按照借条约定的2%计付。2014年1月5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归还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不管当事人以什么名目进行什么样的约定,出借人通过出借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不得超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协议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加上违约金已明显超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所得的利息,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违约金为: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关于律师代理费,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若被告不依约还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该诉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3640元是按照标的额292000元计算得出,本案中原告有部分诉请金额不应得到支持,故律师代理费应相应扣减,按照本院支持的金额与原告诉请金额的比例,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为10853.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一向原告韦**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田*一向原告韦**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20万元为本金,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5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的利息和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田*一向原告韦**支付律师代理费10853.5元;

四、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负担1399.5元,由被告田*一负担4485.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从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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