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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一初字第888号原告苏**与被告蒙之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蒙之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之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蒙之铵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苏**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5月12日前还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苏**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原告苏**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1、被告蒙之铵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蒙之铵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蒙之铵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一、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是否应得到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2日,被告蒙之铵向原告苏**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资金周转困难,急需投资一些资金,现向苏**借现金(大写)叁万元正(小*)¥30000元定于2012年4月12日,即于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2日一次性还清。”,《借条》还注明若被告逾期不能足额还款,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可聘请律师提起诉讼,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所产生一切费用的内容,被告蒙之铵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12日。被告蒙之铵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苏**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蒙之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蒙之铵向原告苏**借款3万元,立有《借条》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3日,即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蒙之铵归还原告苏**借款本金3万元;

二、被告蒙之铵支付原告苏**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533元及公告费300元(均由原告苏**预交),由被告蒙之铵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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