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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一初字第1154号原告刘**与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0年4月29日,被告邓**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到现金3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给原告,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只在2014年5月1日前归还5000元,余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归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1日起按月息2.5分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原告刘**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1份《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邓**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刘**与被告邓**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原告请求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应否得到支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29日,被告邓**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被告邓**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的1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月息2.5分(即2分5历)。此据借款人:邓**2010年4月29日”。之后被告归还了原告5000元。原告催还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邓**向原告刘**借款时,出具有《借据》为据,该《借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2010年6月1日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从2010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25000元;

二、被告邓**支付原告刘**利息(利息计算: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刘**负担50元,被告邓**负担22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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