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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虹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虹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声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7%,借款人如未能按期还款,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照常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置之不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53500元,支付利息14980元(利息继续计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50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两项共计739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同时以两案分别起诉了被告吴*和吴*,但是只有吴*借了原告的5万元,吴*并没有向原告借钱,也没有得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那么多借款。吴*和吴*是姐弟关系,当时吴*是跟着吴*去借钱,原告让吴*和吴*签了两份协议,吴*以为是一份见证协议,就在上面签字了,事实上只有吴*借了5万元,并且到今天为止,吴*已向原告归还了2万多元的利息。另外,原告约定的月利率7%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综上,吴*应当偿还被告5万元本金,吴*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7月2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53500元,同时双方约定月息7%以及若产生诉讼所有误工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

2、2013年12月26日的柳州市房产档案查档结果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住址,且被告吴*和吴*是姐弟关系。

3、2013年12月27日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4、2013年12月30日的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产生了律师费。

原告当庭补充以下证据:1、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一份;

2、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一份,两份补充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有向被告现金支付借款的能力。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签名是真实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并没有借到原告的任何款项,当时被告以为是签明确认在场人,并没有注意看借条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所以本案律师费不应当得到支持。

补充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1,其中的账户名是唐*,不是原告本人,证据2没有账户名,所以并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借款给两被告。2012年7月20日的农行取款是47500元,也不足以支付两案借条载明的借款总额。2012年7月20日的信用社的取款是27500元,两个金额相加,不足以支付两案借条载明的借款总额。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只有吴*向尹*借款5万元,吴*并没有向尹*借钱,另外吴*已经归还了2万多元的利息给尹*。

当庭补充提交电话通讯记录单一份,证明上述电话录音在移动公司有记录。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通话,但是被告提供光碟中的录音是否完整、真实,是否经过编辑,我方无法判断。从电话录音内容来看,只是被告吴*自称只借了5万元并且归还了2万多元的利息,并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现在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方提供的借条。被告代理人也承认了签名确实是吴*和吴*的签名,被告的电话录音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需综合案件事实予以评定。对于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本院向原告释明,如果对该电话录音的内容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原告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该电话录音与案件事实有重大关联,与原告提供的借条存在联系,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疑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20日,被告吴*向原告尹*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吴*今借到尹*现金人民币伍**仟伍佰元(¥53500.00),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利息按月7%计算。借款人如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尹*有权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其他一切相关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诉讼期间借款人应按照常支付利息给尹*。此据。借款人:吴*。担保人:吴*、郑*。2012年7月20日”同日,原告起诉的另案被告吴*也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除借款人为吴*,担保人为吴*、郑*外,其他内容与上述借条一致。2014年2月18日,被告吴*和尹*进行电话联系,吴*对通话内容进行录音,内容为:被告吴*向原告尹*询问,为什么自己和自己的弟弟吴*总共只向原告借款5万元,而原告却分别起自己和自己的弟弟,分别要求两人归还53500元,共计10万多元。原告尹*的回答为:“嗯、嗯。”之后吴*又再次称自己和自己的弟弟只借了原告5万元,原告对此没有否认,只称:“那这样子了,你借你的钱给我用2年,其他什么都不讲了。”吴*还称之前已经给了原告两万多的利息,原告回答:“哎呀,你不用讲这种了,扯来扯去,那你自己想想,那你拿钱来给我用了好咩?”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时,还另案起诉了吴*。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两案分别起诉被告吴*和吴*,要求两被告分别归还借款53500元及相应利息和其他费用。但是从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内容看,吴*两次称自己和被告吴*总共只借了原告的5万元,按照常理,若原告是向吴*和吴*分别出借53500元,应予以反驳、否认,但原告两次均没有否认。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对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进行鉴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故可认定,吴*、吴*向原告借款的总金额为5万元。本院(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吴*归还原告尹*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7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吴*支付原告尹*律师代理费3271元;三、被告吴*负担案件受理费1518元。本案被告吴*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吴*承担归还借款53500元并支付利息、支付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及承担诉讼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对本院(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43号案件判决中吴婷应偿还原告尹*的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的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7月20日起计至该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二、被告吴*对本院(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43号案件判决中吴婷应支付原告尹*的律师费3271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被告吴*对本院(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43号案件判决中吴婷应支付原告尹*的案件受理费1518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尹*自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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