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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宏诉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宏诉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刘*竹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毛*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宏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梁**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2年3月7日归还,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6654元(从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之后利息另计);3、被告承担公告费和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2011年12月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梁**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梁**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需资金周转,现向毛**借人民币伍万元整,时间为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3月7日归还,此据!借款人:梁**,2011年12月7日。”原告自述其向被告支付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本金或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于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期限于2012年3月7日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欠款,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本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5540元,原告诉请超出上述计算结果的,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最后一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向原告毛**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梁**向原告毛**支付借款利息5540元(该利息从2012年3月8日计至2013年12月8日,以后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6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以上共计1916元,由被告梁**负担1892元,由原告毛**负担2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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