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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一初字第445号原告刘*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被告李**分别于2012年4月3日及同年4月16日,以装修房屋、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约定借款期限分别至2012年10月2日及同年7月16日止,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但约定借款逾期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归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共7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两笔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2014年2月26日止)。

原告刘*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条各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一、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共7万元是否应得到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3日,被告李**向原告刘*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还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日止,借款期内不计利息,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借款之日,合同下方附有被告收到原告3万元的收条,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3日;2012年4月16日,被告李**再次向原告刘*借款4万元,双方亦签订《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还款期限至2012年7月16日止,借款期内不计利息,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借款之日,合同下方附有被告收到原告4万元的收条,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16日。被告李**至今未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刘*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分两次向原告刘*借款共计7万元,均立有《借条》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但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没有按时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两笔借款本金共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26日止向原告支付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上述计息期间年利率为6.15%,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4490.67元(70000元×6.15%×4倍÷360天×512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共7万元;

二、被告李**支付原告刘*借款逾期利息24490.67元。

案件受理费242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刘*均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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