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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一初字第1274号原告韦**与被告何**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列诉被告何**、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列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列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5月5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四次向原告借款共69600元,前三次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四个月,最后一次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四次借款均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现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9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最后一笔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原告韦*列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9600元的事实。

庭审后,原告韦**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何**、陈**没有答辩亦没有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何**与被告陈**是夫妻关系。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5月5日,被告何**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韦**借款696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4份。2013年12月21日的《借条》载有:今借到韦**同志35000.00元整。借期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止。借款人:何**陈**。2013年12月21日。2013年12月29日的《借条》载有:今借到韦**同志15000元整。借期为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借款人何**。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月10日的《借条》载有:今借到韦**同志10000元整。借期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借款人何**。2014年1月10日。2014年5月5日的《借条》载有:今借到韦**同志9600元整。借期为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12日止。借款人何**陈**。2014年5月5日。经多次催还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9600元及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陈**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在2013年12月21日和2014年5月5日的两笔借款中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及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月10日,被告何**向原告借款,均立有《借条》为据,该四份借条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与两被告、原告与被告何**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何**、陈**欠原告借款44600元及被告何**欠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陈**向原告借款44600元及被告何**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何**、陈**偿还借款44600元及原告请求被告何**偿还借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请求以69600元为基数,从最后一笔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何**欠原告借款25000元的问题,因被告何**是与被告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韦加列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的债务属于被告何**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陈**归还原告韦**借款本金44600元;

二、被告何**、陈**支付原告韦**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44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何**归还原告韦**借款本金25000元;

四、被告何**支付原告韦**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五、被告陈**对上述第三、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7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何**、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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