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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一初字第603号原告李**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黄宏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陈**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11月18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5000元,并分别立下借条给原告,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65000元从2014年2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20000元从2014年2月2日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原告李**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2份《借条》,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李**与被告陈**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于2013年1月30日、11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5000元、20000元,被告陈**出具的2份《借条》载明:“本人陈**,身份证号码××,2013年1月30日在李**处借到人民币65000元整(陆万伍仟元正),定于2014年2月5日前还清,借期为365日,逾期不能还清,所有一切法律后果自负,此据为证。借款人:陈**2013年1月30日”;“今陈**借到李**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保证于2014年2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如逾期不还,借款人陈**需向出借人李**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逾期一天支付人民币100元计算,依此类推,直至还清借款止,如有违约,一切法律责任均由陈**承担。借款人:陈**2013年11月18日”。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两次向原告李**借款均出具有《借条》为据,该《借条》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在20000元的借款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每逾期一天支付100元,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其中65000元从2014年2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20000元从2014年2月2日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85000元;

二、被告陈**支付原告李**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其中65000元从2014年2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20000元从2014年2月2日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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