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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一初字第994号黄**与林**、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林**、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曾琼*以其本人养老保险储蓄卡(卡号:60132260000875××××)抵押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林**为担保人,约定原告每月领取1600元,领取41个月,直至本金和利息还清,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10月26日、11月26日持被告曾琼*的储蓄卡分别领取了1600元、1700元、1600元,共计490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2013年12月26日,原告再持被告曾琼*的储蓄卡到银行取款时,发现该卡已经挂失取消,被告曾琼*已领取新的储蓄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100元及支付利息4157元(利息计算:月息按1%计算,①2013年8月26日至9月26日,以50000元为基数,利息为500元;②2013年9月26日至10月26日,以48400元为基数,利息为484元;③2013年10月26日至11月26日,以46700元为基数,利息为467元;④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以45100元为基数,利息2706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林**承担本案债务的担保责任。

原告黄**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的事实;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曾琼*的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林*喜辩称,虽然借条上写的是借款50000元,但被告从原告处实际借款38000元,原告已预先扣除10000元诉讼费用和2000元利息。原告从被告曾琼*的储蓄卡分三次共领取490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曾琼*的储蓄卡挂失后,被告曾于2014年1月、2月每个月给原告1600元作为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曾于2013年9月或者10月通过案外人农强转交给原告4000元的利息。

被告林**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曾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请求被告曾琼*归还借款本金45100元及支付利息4157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6日,被告曾琼*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份《借条》内容为:“因个人财务紧张,现向黄**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此款定于2013年11月26日前一次性归还,到期不还,本借款人将追究其法律责任。抵押物:担保人:林**。以曾琼*养老保险卡抵押(中**行60132260000875××××)月息1%,每月代领1600元,领41个月(323006)直至借款还清。借款人:曾琼*。2013.8.26”。之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曾琼*。原告与被告林**均确认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10月26日、11月26日通过被告曾琼*的储蓄卡(卡号60132260000875××××)领取1600元、1700元、1600元,共计4900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原告对被告林**辩称的其他部分均不予认可。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将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支付给原告。原告经追索无果,遂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林**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

2012年7月7日至今,中**银行执行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一年期的年利率为:6.15%。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林**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进行处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林**亦认可,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与被告曾琼*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已归还原告4900元,原告主张该款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故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100元(50000元-4900元)。被告林**主张实际借款金额是38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请求按约定的月息1%即年息1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本案借款的利息为①从2013年8月26日至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归还1600元,共32天,以50000元为基数,利息为533.3元(50000元×(1%÷30天)×32天],即至2013年9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533.3元;②从2013年9月27日至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归还1700元,共30天,以48400元(50000元-1600元)为基数,利息为484元(48400元×(1%÷30天)×30天],即至2013年10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017.3元(533.3元+484元);③从2013年10月27日至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归还1600元,共31天,以46700元(48400元-1700元)为基数,利息为482.6元(46700元×(1%÷30天)×31天],即至2013年1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499.9元(1017.3元+482.6元);④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共181天,以45100元(46700元-1600元)为基数,利息为2721元(45100元×(1%÷30天)×181天],即至2014年5月26日,被告曾琼*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220.9元(1499.9元+2721元),现原告请求归还借款本金45100元及利息4157元,共计49257元,未超出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即由被告曾琼*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100元及支付利息4157元。被告林**主张除支付原告4900元外还支付原告1600元+1600元+4000元u003d72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琼*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41500元;

二、被告曾琼*支付原告黄**借款利息4157元。

案件受理费1031元,减半收取516元,由被告曾琼*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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