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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黄**与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韦*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9月9日前还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黄**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按每月1%计算)。

原告黄**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1、被告韦*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韦*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韦*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一、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9日,被告韦*向原告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正(小写10000元),此款定于2013年9月9日前一次性全部归还,如期不还,本借款人将追究其法律责任。特立此据,借款人:韦*,身份证号:452122XXXXXXXXXXXX,联系电话:1528955XXXX,2013年8月9日”。被告韦*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黄**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向原告黄**借款10000元,立有《借条》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未就借款期间约定利息,故原告所主张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9月9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自2013年9月1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计息至2014年6月9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的利息,但原告主张按每月1%计算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仅支持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年利率,上述计息期间年利率为6%,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455元(10000元×6%÷360天×273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向原告黄**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

二、被告韦*向原告黄**支付借款逾期利息455元。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黄**预交35元),由被告韦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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