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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一初字第1178号原告李**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记录。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新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4年1月、2月分别以各种借口向原告借钱,但借后就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并且打电话不接,到家里找亦不见人。到了2014年3月30日,原告最终才找到被告本人并要求其还钱后,被告才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分别确认被告借到原告12000元及欠到原告12810元,并约定分别于同年4月10日、4月30日还清。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2481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2、《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有原告12810元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黄**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3类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由被告亲笔书写后出具给原告,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所诉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于2014年3月30日分别向原告李*新亲笔书写及签名捺印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分别确认被告借到原告12000元及欠到原告12810元,并约定分别于同年4月10日、4月30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诉到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481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李**提供的由被告黄**亲笔书写及签名捺印出具的《借条》、《欠条》为据,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48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但其逾期后一直拖欠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24810元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4810元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办法:以2481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归还原告李**借款24810元;

二、被告黄**偿付原告李*新逾期还款利息(计算办法:以2481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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