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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求实诉被告谢**、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1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诉被告谢**、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钟**、被告谢**本人且作为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求实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桂林市的房产作为抵押。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违约造成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并约定产生纠纷由债权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原告将25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约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被告李**被告谢**之妻,被告谢**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对该债务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3年9月27日起算至2Ol3年11月26日,之后的利息另计至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李*共同辩称,我借了原告两笔钱本金一共是600000元,利息按照我们协议上写的我认可,律师费在协议上也有约定,我也没有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止;

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借款事实存在;

3、原告当庭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被告谢**、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谢**、李*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5日,被告谢**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谢**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外,还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乙方(即被告李*)自愿将位于桂林市房地产全部抵押给甲方(即原告)”、“由于丙方(即被告谢**)违约,造成产生法院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抵押人(即被告李*)承担。该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由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谢**与被告李*于2000年6月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谢**清偿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该利息从2013年9月27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6日,之后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谢**还应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200元。

被告谢**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李*为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李*向原告覃求实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

二、被告谢**、李*向原告覃求实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该利息从2013年9月27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6日,之后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谢**、李*向原告覃求实支付律师费12200元。

案件受理费538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91.5元,保全费1881元,以上两项共计4572.5元,由被告谢**、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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