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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诉陈*、柳州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陈*、柳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及委托代理人陈*、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文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陈*、鑫**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2013年1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共向两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款项的《借条》和《收条》。2013年1月19日、2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动产抵押清单》及《动产质押清单》,并将《动产抵押清单》中所列车辆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交付原告收执。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及见证人黄某某根据上述借款事宜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借款用于被告购置新车进行零售,借期为90天,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lO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用公司新购入的汽车及汽车合格证书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还款期限届至,被告必须一次性将全部借款本息存入原告指定的银行帐户以偿还原告。如需延期,被告应在还款日期前15日与原告协商并征得原告同意。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将抵押物查封或出售给第三方,用出售所得款项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或者经诉讼程序,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拍卖被告的其他财产,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等与本案有关的一切相关费用,此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如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不论任何一方起诉,都应由柳州**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两被告依约将其所有的《动产质押清单》上所列车辆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10日,借款期限届至,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只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5月11日向原告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各一个月至2013年6月11日止,原合同条款不变。后,两被告又于2013年6月21日、6月30日向原告承诺更换抵押物,并于2013年7月25日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期限届满,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2013年4月11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0万元(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4月11日起暂计至2013年9月lO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100万元×5个月×月利率2%u003d10万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110万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2、《交通银行转账回单》一份;3、《收条》一份;4、《《借款合同》一份;5、《延期借款申请书》一份;6、《承诺书》一份;7、《承诺还款书》一份;1-7证明原告、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合同关系。

8、《动产抵押清单》一份;9、《质押清单》一份;10、《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11、《机动车抵押登记信息》;8-11证明被告为向原告借款,提供机动车合格证等作为抵押的事实

被告陈*、鑫**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陈*、鑫**公司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陈*、鑫**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2013年1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共向两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款项的《借条》和《收条》。2013年1月19日、2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动产抵押清单》及《动产质押清单》,并将《动产抵押清单》中所列车辆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交付原告收执。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及见证人黄某某根据上述借款事宜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借款用于被告购置新车进行零售,借期为90天,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lO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用公司新购入的汽车及汽车合格证书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还款期限届至,被告必须一次性将全部借款本息存入原告指定的银行帐户以偿还原告。如需延期,被告应在还款日期前15日与原告协商并征得原告同意。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将抵押物查封或出售给第三方,用出售所得款项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或者经诉讼程序,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拍卖被告的其他财产,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等与本案有关的一切相关费用,此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如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不论任何一方起诉,都应由柳州**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两被告依约将其所有的《动产质押清单》上所列车辆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10日,借款期限届至,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只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5月11日向原告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各一个月至2013年6月11日止,原合同条款不变。后两被告又于2013年6月21日、6月30日向原告承诺更换抵押物,并于2013年7月25日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期限届满,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2013年4月11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系被告陈*设立的个人独资公司。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依法发出公告,限两被告于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但两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鑫**公司欠原告何**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借条》、《收条》《还款承诺书书》等予以证实,两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双方在借款中约定的月利率2%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许可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柳州市**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何**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

二、被告陈*、柳州市**有限公司向原告何**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0万元(利息计算:以尚未归还欠款本金100万元从2013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3年9月lO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5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柳州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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