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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静诉被告张*、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静诉被告张*、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杨**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2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季**担任法庭记录。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张*、柯*以及被告柯*的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樊*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张*、柯*以及被告柯*的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樊*静、被告张*、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2日,被告张*因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借条一份原告收执,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等事项。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支付利息8000元(从2013年7月12日算至9月12日止,每月按2%计算),合计人民币208000元。后期利息按每日131元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完毕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柯*辩称,对方没有证据证明借条上的借款是实际支付给被告张*,也没有支付给被告柯*。柯*与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张*有婚外生子,张*从没有给任何钱予柯*,其涉及的是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柯*的诉请。

被告张*辩称,同意被告柯*的答辩意见。被告张*实际上并没有得到任何钱,原告诉请的款项是被告张*赌博欠下的,被告张*自始至终没有得到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请的是非法债务。其次,被告张*只是在原告那里赌博欠下二十万元,并非原告起诉被告张*、柯*共四案合计的诉请五十万元的那么多,且从去年起被告张*也按时向原告归还所欠赌债的本金和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4月12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2、工商局登记记录及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柯*在2013年成立了经营部,经营部的实际业主是柯*,租赁土地的承租方也是被告柯*;照片一组证实两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经营食品经营部的事实,照片中专卖店招聘的联系方式是被告张*,说明两被告说其二人分居与事实不符;

3、被告柯*的社保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柯*是有工作单位的;

4、被告张*发给原告的手机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5、原告的部分取款凭证,证明本案的原告是有能力对外出借款项的,本案的借款都是现金支付的;

6、借条一份,证明本案200000元借款是原告向吕*借的,由原告再出借给本案被告张*。

被告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张*陈述是在胁迫下写的,是赌债,系非法债务。其二,该欠款没有实际支付,所以借条的债务并不真实存在;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柯*成立的经营部行为是代理其姐姐柯*的,且经营部在两被告离婚前就已经注销,所以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另外,不同意照片的证明目的,该照片不能证明两被告共同生活;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柯*之前是没有工作,之后才有的工作;对证据4手机信息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欠款是赌债,是非法债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凭证上的款项并非全部是原告本人所提取的,数额和借款时间并不相符,所以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并不是原告提取支付给被告张*的借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借条上的字是被告签的,是被告在无力归还赌债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书写该借条也非我本人意愿,借条是以翻倍的形式写的,被告只是欠原告四案合计20到25万元的赌债;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信息是被告发的,但是里面所指的债务是赌债;对证据5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凭证不能证实原告所称的借款、时间和金额也不相符;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和被告柯*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户口本、计划生育证及离婚证各一份;

2、柳州市城中区某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据1、2证明两被告长期不合,不生活在一起,被告张*没有收入来源,其收入也没有用于夫妻生活,且被告张*有非婚生子的现象;

3、照片一份,证明原告为追索赌债,以非法方式上门骚扰索债;

4、情况说明,合作书,授权书各一份;

5、柯*转款给柯*用于经营部的开店费用的转款单据;

6、装修支出的相关凭证。

证据4-6证明某经营部的实际业主是柯*,而非柯妮,且在两被告离婚后,该经营部已经注销。

原告樊**对被告柯*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被告柯*是知道有非婚生的现象,并不能证明两被告感情破裂;计划生育证与本案无关;对于离婚证,是本案债务产生后办理的,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诉请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夫妻收入是夫妻的隐私,社区无法证明两夫妻的收入情况;对证据3的并无法证实是原告所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某公司和柯*的关系不影响本案,柯*认为其是实际业主没有证据支持。根据证据规则77条规定,国家部门的档案大于其他书证,工商档案中没有显示柯*是实际业主。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不能证明柯*的主张,因为被告二和第三人柯*是亲姐妹,是利害关系人,被告张*是主要债务人有利害关系,转款证明只能证明有资金来往,不能证明本案的经营部是柯*所有,反而张*的转款凭证证实了两被告在本案债务产生期间是共同生活;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和第三人是亲姐妹,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有利害关系,原告有理由怀疑对于借款推诿,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张*对被告柯*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张*付款给王*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张*每月多次支付给原告的妻子王*赌债;

2、手机短信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信息要求被告张*转款给其老婆王*名下的账户。

原告樊**对被告柯*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信息是12年9月份发的,本案的债务是13年4月至6月;被告的证明目的是单方解释,被告向王*转款是另一法律关系,和本案无关。

被告柯*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关于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本院认为夫妻收入及分配应为家庭生活隐私,社区居委会作为一个便民的自治组织,在没有其他财产凭据的佐证下,对其开具的关于夫妻收入分配情况的证明可信度较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关于张*付款给王*转账记录,本院认为,该转款行为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于此项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柯*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2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甲(即原告)乙(即被告张*)双方就一下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借条。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二、贷款利息:每月2%。三、借款期限: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7月12日止。……”《借条》落款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2013年4月11日,原告樊**向案外人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吕*……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同日,案外人吕*在银行取款200000元。原告樊**又向吕*出具《收条》一张。原告自述其向吕*借款200000元即是转借给本案被告张*。

另查明,被告张*于2013年8月14日给原告发短信,内容为:“请再给点时间我,数太多了,我不能每个人都处理完。我妈和我老婆是没有能力来还你的钱的……”2013年8月15日,被告张*与被告柯*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借条》的真实性原告与被告张*均已认可,说明原告与被告张*确实达成了借款意向。原告樊**又提交了取款凭证证明借款的款项来源,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归还欠款并按照双方《借条》的约定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认为本案借款为赌债,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柯*为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柯*辩称被告张*有私生子,并与其长期分居,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张*所借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原告提供短信证明被告张*认可债务存在,并表示被告柯*没有能力归还原告的欠款;原告还提供了两被告在同一家店经营工作的证据,对此被告也予以承认。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柯*辩称原告所诉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柯*向原告樊宗静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张*、柯*向原告樊**支付借款利息8000元(该利息从2013年7月12日计算至2013年9月12日止,以后利息按每日131元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442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柯*共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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