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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钰诉被告田*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田*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委托代理人崔**,被告田*一委托代理人何贵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钰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求,自2011年4月至同年10月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3750000元,并分别于2011年7月2日、8月19曰、9月21日、10月11日出具了以上借款的借据共四张给原告。但以上借款被告除了于2011年5月31日归还75000元、6月8日归还10000元、6月13日归还45000元、7月28曰归还75000元、8月2日归还50000元、9月2日归还25000元、10月12日归还100000元、10月21日归还200000元、2012年2月29日归还38000元外,尚欠人民币3132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应当偿付逾期还款利息。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32000元整,利息288927元(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2013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合计3420927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田*一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2011年4月至10月份发生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借据中书写的借款金额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方式是通过银行转账完成的,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的数额是2380000元,跟原告所诉称的借款数额相差了1370000元。2、原告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被告也不予认可。因为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对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不管是借款前还是借款后,原告都没有要求被告具体的还款时间,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2011年7月2日《借条》一份;2、2011年8月19日《借条》一份;3、2011年9月21日《借条》一份;4、2011年10月11日《借条》一份。以上四张借条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共计3750000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四张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借条显示的借款金额不具有真实性,这四张借条的形成过程是这样的:原告先向被告打款,事后原告再找被告补写借据。因为双方是朋友关系,在没有经过对账的情况下,双方只是凭借模糊的记忆写下了借条,所以双方之间对实际借款金额的计算有出入。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银行流水账》一份,证明双方的借贷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发生的,银行流水账显示了原告实际向被告借款的数额以及被告向原告还款的数额。原告向被告借款一共有12笔,其中有10笔写了原告苏*的名字,有两笔并没有原告苏*的名字,但是被告方也予以认可,这确实是原告借给被告的钱;2、《中**银行的回执单》共十张,其中有8张是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给原告的,而这8张单据与银行流水账也是一一对应的;有2张是现金存款凭条,直接存入原告苏*账户的。经核实,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给原告593000元,加上两张现金存款凭条直接转入原告账户的95000元,被告合计还款总数是688000元。

原告质证后认为,1、对于证据1中流水账的真实性代理人需要过后跟当事人本人核对后才能确定。原告确实是先借款给被告,从2011年4月至10月份期间,有一部分是转账,有一部分是现金,2011年7月2日、8月19日、9月21日、10月11日双方分别对账之后,根据对账结果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所以被告以银行流水账来否定借条的真实性,原告认为是不客观的。2、对于证据2中的回执单2011年5月31日、6月8日、6月13日、7月28日、8月2日、10月12日和10月21日以及2012年2月29日一共7张还款单予以认可,其他3张需要跟原告本人核对。

8月8日、8月31日、10月12日这三张还款单还需要原告本人核对。另外,原告对9月2日的还款25000元予以认可,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这份还款单。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中**银行流水账》的明细往来账显示了原告实际向被告借款的数额以及被告向原告还款的数额。

被告提供的《中**银行的回执单》同时佐证被告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给原告的,其中有8张转款单据与银行流水账也是一一对应的;有2张是现金存款凭条,存入名字是原告苏*账户的。

本院认为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四张借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举证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求向原告借款,双方从2011年4月至同年10月陆续发生借款及还款业务,在此期间,被告并分别于2011年7月2日、8月19曰、9月21日、10月11日出具了借据共四张给原告,上述借款总金额合计375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称被告除了于2011年5月31日归还75000元、6月8日归还10000元、6月13日归还45000元、7月28曰归还75000元、8月2日归还50000元、9月2日归还25000元、10月12日归还100000元、10月21日归还200000元、2012年2月29日归还38000元外,尚欠3132000元至今未付。

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但辩称其出具给原告的四张借据不真实,实际的借款与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金额不一致。被告陈述其出具的四张借据形成过程是:原告先向被告打款,事后原告再找被告补写借据,所出具借据的时间与借款时间不一致,且双方的借贷业务的发生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的借款总金额为238万元,而被告已还款688000元,实际尚欠1692000元。被告为此提供了原告转入给被告账户的12笔转款共计2380000元的银行转款来证实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并提供了其分8次转款给原告账户的转款回单,2次现金存款存到原告账户的现金存款回单,以此证实其共还款给原告688000元的事实。此外,原告在质证时,对被告尚未提供的9月2日25000元的转款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自认予以可认。

原告认可被告陈述的借款交易方式,即原告先打款,被告事后补写借据。但称其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有一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有一部分的借款是给付现金。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及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的行为无异议,但双方自行确认的借款金额出现较大差异,原告确认的借款金额为3750000元,而被告认为实际借款是2380000元,两者之间相差1370000元。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四张借据上的借款金额是否真实?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与借据所写的金额是否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是依据被告出具的四张借据。被告对与原告发生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否认了出具给原告的四张借据的真实性。理由是双方的交易方式是原告先向被告打款,事后再找被告补写借据,故其出具的借据在没有核对借款往来账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据与实际借款不一致。并称双方的交易习惯无论是借款及还款行为均是通过银行的转账完成。为此,被告提供了原告转入其指定账户的12笔转款共计23800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来证实双方实际借款发生额。原告亦认可双方的交易方式是原告先打款,被告后补写借据。同时辩称是其支付给被告的3750000元借款中,除了部分借款是转入被告账户外,其余的均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现双方的提供证据所证实的借款金额相差人民币1370000元。

而对于双方确认的借款金额存在1370000元的差额,原告称系现金给付,但未能提供其从自己的资金账户中提取现金并向被告支付现金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是生效。”因此,原告作为贷款人,应当首先举证证实其向被告提供的借款中,其中1370000元为现金支付的事实依据。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对原告所称现金支付行为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仅凭四张借据,且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实际已支付给被告的借款为3750000元的情况下,按借据确认的金额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张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实际发生额为2380000元。

此外,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及现金存款回单已证实其向原告偿还欠款688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9月2日偿还250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已偿还原告的借款为713000元,尚欠人民币1667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也未予认可。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偿还给原告苏*欠款人民币1667000元。

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1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3667元,被告承担255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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