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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一初字第995号韦**与梁**、赵**、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梁**、赵**、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梁**、赵**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思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珍诉称,2011年1月1日,被告梁**和赵**(已故)夫妇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承包种植林木等,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每月1200元计至还清日止,被告自愿用其承包种植的边鹩大岭、老鼠岭上的林木作抵押。2012年4月28日,被告梁**和赵**夫妇又以赵**名义向原告借款14400元,定于2012年底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还清,则从超期之日起按每月200元计付利息,另外还注明之前所借的40000元,之后从2012年5月起算利息至还清日止。被告梁**夫妇收到借款后,逾期未归还,借款人赵**死亡后,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被告赵**、赵**应当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44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月1日其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被告应还清借款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利息1200元计;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被告应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4400元为本金,按每月利息200元计),三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一、《借款合同书》,证明被告梁**与其丈夫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二、《借条》,证明赵**向原告借款14400元的事实;三、《承包边鹩大岭合同》及照片,证明赵**与原告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以《承包边鹩大岭合同》作为抵押的事实;四、《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梁**、赵**辩称,关于借款40000元,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上的“梁**”的签名并不是梁**本人签名,先夫赵**也没有告知被告梁**关于借款40000元的事情,该《借款合同书》是虚假合同,被告梁**和先夫赵**没有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借款14400元,《借条》的内容不符合借款习惯,不是一个真实发生的借款行为,而是双方对之前40000元借款利息进行结算的约定,进行该结息约定之后4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2年5月开始重新计算,每月1200元的利息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应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合同履行的证据和材料,因此不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被告梁**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同时,死者赵**没有可供继承的遗产,同时,被告赵**放弃继承,因此赵**、赵**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人赵**、赵**、林*的证言,证明《借款合同书》签订时被告梁**不在现场,合同书上“梁**”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

被告赵**未作答辩。

原告对被告梁**辩称其没有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的事实无异议。

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被告梁**是否向原告借款54400元?三被告应否共同、连带偿还?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梁**、赵**对原告提供的《承包边鹩大岭合同》及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证人赵**、赵**、林*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梁**、赵**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梁**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虚假的合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款的数额不符合一般借款习惯,不是真实发生的借款行为,而是双方关于40000元借款的一种结息约定。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梁**先夫赵**于2012年4月28日立据《借条》确认借到原告韦**14400元,并载明借款40000元从2012年5月以后应计算利息的约定,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然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其次,原告韦**提供的《借款合同书》,经被告梁**的先夫赵**签名确认,合同书中明确写明“今借到百合政和街16号韦**人民币40000元”,该《借款合同书》名为合同书,实为借款合同和借据(收据)的混合体,同时又与上述《借条》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该《借款合同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梁**的先夫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被告梁**的先夫赵**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但因被告梁**未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名,故该《借款合同书》在借贷法律关系上对被告梁**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被告梁**的先夫赵**以夫妻名义出具《借款合同书》,确认借到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2年(至2012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每月1200元计至还清日止。被告梁**的先夫赵**在《借款合同书》上借款人处签署“赵**、梁**”两人的名字。2012年4月28日,赵**又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借款14400元,并定于2012年底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清,则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每月加付200元利息,同时还确认原借款40000元从2012年5月份开始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赵**收到上述借款后,逾期未归还,经原告追索未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赵**于2013年4月13日死亡,生前与梁**属夫妻关系,只生育有赵**、赵**两个儿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借条》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被告梁**与赵**曾经存在夫妻关系,对于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梁**作为其妻子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梁**偿还赵**所借的借款544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被告梁**、赵**和赵**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梁**、赵**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赵**的遗产,应视为接受继承,因此其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赵**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被告赵**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赵**的遗产,因此其对赵**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赵**未依法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梁**偿还借款本息、赵**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本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赵**偿还借款本息,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梁**先夫赵**约定借款40000元的月利率为30‰,而中**银行2012年同期贷款月利率为5.33‰,当事人的利息约定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梁**先夫赵**约定借款14400元的月利率为13.8‰,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400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当事人虽曾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但之后当事人又约定借款40000元从2012年5月份开始计算利息,故应当以最后约定的利息起算时间为准。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应偿还原告韦**借款544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5月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4400元为本金,按每月200元计算);

二、被告赵**应在其继承赵**遗产范围内清偿上述借款及利息;

三、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梁**、赵**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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