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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限责任公司诉陈*、柳州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柳州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柳州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借款月利息为1.2%,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还款保证合同,同时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用14辆哈佛牌汽车的整车合格证权利质押给原告,并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2013年5月11日被告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陈*索借款,被告陈*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1600元,被告应当对原告追索借款遭受的损失律师费6000元,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居于以事实和法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1600元,合计42168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

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借款;

3、保证合同一份;

4、权利质押合同一份。

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鑫**公司为陈*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陈*、柳州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两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陈*向其借款500000元及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为以上债权担保的事实存在。要求被告陈*归还尚欠款400000并支付利息,柳州市**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向原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400000元。

二、被告陈*向原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5月11日起,以40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陈*向原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

四、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7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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