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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一初字第1044号原告潘**与被告马**、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马**、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马**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2日,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马**、方**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潘**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马**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潘**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被告马**与被告方**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马**、被告方**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2日,被告马**向原告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2日,双方未约定利息。两被告于1997年2月5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该笔借款系被告马**与被告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另外,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据此,被告应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被告马**、方**夫妻共同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方**应共同偿还原告潘**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付款的,至付清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3170元由被告马**、方**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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