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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一初字第1056号原告覃**与被告闭坤港、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有识与被告闭坤港、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有识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闭坤港、陈**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有识诉称,2012年底,原告经朋友马**介绍认识被告闭坤港,后原告与被告也成为普通朋友。2013年2月底,被告闭坤港称因生意周转资金困难,请求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看在朋友有困难,应当帮忙的份上,于2013年3月31日同意了被告闭坤港的请求,并将10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给见证人马**,再由马**将借款转付给被告闭坤港,被告闭坤港同日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到2013年4月30日止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称仍需继续使用该笔资金,于2013年9月1日请求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1日,并向原告另出具借条,还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横县百合镇东郭街三间铺面作抵押继续使用上述款项。2013年9月22日,被告闭坤港与被告陈**两人又找到了原告,称因工程投资大,仍需投入大量资金,又提出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并愿意将其自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青秀路9号盛*茗城7号楼2单元702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也同意将140万元借给两被告,原告当天通过转帐将100万元交付给被告闭坤港,另外40万元通过马**转帐给两被告,同日,两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到2013年12月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其归还,但两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其中100万元从2013年5月1日起,140万元从2013年12月2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全部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覃**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3份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

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4页,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闭坤港、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若存在,应如何偿还?(2)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31日,被告闭坤港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遂通过银行将100万元转帐给见证人马**,再由马**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闭坤港,同日,被告闭坤港出具的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覃有识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期限1个月,即从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借款人身份证号为:450602198609070515,逾期不归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借款人:闭坤港日期:2013年3月31日电话号码:18607716668”。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闭坤港继续使用该借款,于2013年9月1日,提供抵押请求原告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1日,在马**的见证下,原告覃有识同意将100万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1日,被告闭坤港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现有闭坤港向覃有识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经双方商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以横县百合镇东郭街三套铺地作抵押,地证为凭,证号:[国*(2012)第00017138号闭坤港110.5㎡]、[国*(2012)第00017139号许**89.7㎡]、[国*(2007)第00006723号莫**107.1㎡],借款人:闭坤港放款人:覃有识见证人:马**2013年9月”。2013年9月22日,被告闭坤港、陈**再次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将100万元交付给闭坤港,另外40万元通过马**转帐给被告闭坤港,同日,被告闭坤港、陈**出具的1份《借条》载明“现借甲方覃有识人民币(¥:1400000.00)(壹佰肆拾万元整)以房屋坐落在青秀区青秀路9号盛*茗城7号楼2单元702号,字第(01965873号),房屋编号:234382,房屋所有权人陈**乙方为甲方覃有识作抵押,(房屋所有权证为凭),从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2月1日,如乙方未按期归还甲方,以上房屋编号:234382房屋所有权人归甲方覃有识所有。借款人:闭坤港身份证:450602198609070515陈**身份证:452122198511175124日期:2013年9月22日”。两被告将上述70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给原告。以上两笔借款的抵押物均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由于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向马**调查了解本案事实,马**陈述,马**原是覃有识的工人,马**曾介绍闭坤港与覃有识认识,闭坤港向覃有识借过两次款,其中第一次100万元及第二次有其中的40万元,是覃有识先将钱转到马**的帐户,再由马**转给闭坤港。

被告闭坤港与被告陈**于2010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闭坤港、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闭坤港及被告闭坤港、陈**向原告覃有识借款时,出具有《借条》为据,原告覃有识提供了《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将借款交付被告闭坤港,马**亦证实覃有识通过其将部分借款交给闭坤港,故原告和被告闭坤港及与被告闭坤港、陈**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闭坤港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要求被告闭坤港、陈**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100万元从2013年5月1日起,140万元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闭坤港是与被告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覃有识借款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的100万元债务属于被告闭坤港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该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闭坤港归还原告覃有识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闭**支付原告覃有识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闭坤港、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

四、被告闭坤港、陈**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4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五、被告陈**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6450元,财产保全费7020元,共计334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闭坤港、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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