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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一初字第300号徐**与零正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钟*担任记录。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零**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榆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零**向原告借款174000元,随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如被告未如约还款,被告愿意将其名下位于校椅镇北街的房产及种植的林木抵押给原告。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都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4000元及利息16000元(利息计算:以17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2日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复印件及《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4000元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广西**镇银行回单》复印件及《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业务回单》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将80000元及50000元转入被告的账号中。

被告零正源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3类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零**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所诉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徐**借款174000元给被告零**,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双方就借款未约定有利息。随后,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44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30000元转入被告银行卡账户中。被告收到借款后,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零**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2月1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与被告零**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捺*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为据,被告零**向原告借款17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12日归还借款,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74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有借款利息,但原告请求被告以17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月13日起计算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零正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本金174000元;

二、被告零**支付原告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174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4000元,财产保全费14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零**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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