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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覃**、覃德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覃**、覃德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两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初,覃某某找到同事罗某某借钱,当时我在场。*某某拿出一张法院印章的强制执行通知书,非常焦急地向罗诉说:某人逼他马上还一大笔钱,已告到法院,如不马上给钱,法院就要执行法律程序了。他讲他某某门诊部的房子因国家建高铁马上就被拆迁了,拆迁补偿金在150万元以上,但房子现在不能作抵押贷款。请求罗帮他借钱救急,如果我们能借钱帮他救急,他愿意承担因借款相关费用及利息,并承诺得补偿款后马上还钱,还另有报答。当时见他急得象热锅上的蚂蚁,讲话直哆嗦,挺可怜的。我们是好朋友,罗某某和他又是一个单位的同事,觉得能帮就帮一把。第二天我们就去某某门诊实地查看,覃某某就给我们看了他的买房款首付按揭的农行存折记录及他交房款时房产商的收款记录帐单。知道覃某某住的小区确实很快拆迁;他本人有退休金,还点门诊收入,原单位也有套房,是有还款能力的。因同事罗某某的房子太老不能办抵押。经商量后,拿原告的房产证作抵押帮贷款贰拾陆万元整借给覃某某,月利息按1.7%计算。借款期一年。待得到房子拆迁补偿款后一起一次性付清本息。因拆迁房的业主们为了多拿补偿款,迟迟不签拆迁合同,房子拆迁就一拖再拖。至2013年9月原告得知覃某某的房子已拆,就马上催他还款,他讲补偿金200多万元已被他女儿覃**领取。*某某讲女儿覃**领款后一直以各种理由迟迟不给钱他,后来干脆讲:房产证是她的,房子拆迁补偿金就是她的,谁叫你当初不把名字也写上。*某某自觉得家丑不好外扬,现在还在协商中,请原告再给一些时间。由于借款协议己到期,原告就叫覃某某重新另写借条,并要他保证尽快还款,否则就起诉他。*某某就以保证书的形式重新写了l份借条(附件①覃某某的借条1份),要求延长到2014年5月底一次还清所有欠款。2013年11月1O日覃某某和覃**协商无果,在亲友的支持下,向来宾法律服务中心递交申诉他女儿覃**独占房子拆迁款的申诉书(附件②覃某某的申诉书1份)。在律师调解期间,覃某某却于2013年12月25日猝死在新租的诊所内,此案只好就此终止。虽然覃某某已去世,但原告从覃某某生前亲手交给自己的证据和口述中得知:柳邕路某某号商住楼是覃某某生前以首付加按揭的形式买下的房子,属于遗产。其证据如下:一、覃某某生前已于2013年12月10日向来宾法律服务中心递交了对女儿覃**的申诉书(附件②覃某某的申诉书1份),在申请书中详细说明为什么是覃某某买房却办覃**的房产证的原因,并提出主张他的房产权益;二、有覃某某2004年1月12日存款买房的农行存折记录(附件③、④两份)和当天交房款给房产商的收款帐单记录(附件⑤1份);三、有覃某某2007年7月19日按揭房款的无折存款回单(存折由覃**拿,以方便取钱交房款)上有覃某某亲笔注明“交三门诊房”字样及2007年9月19日的无折存款回单上也有覃某某亲笔“19/9还三门诊房贷;还欠900.OO元,字样。(附件⑥、⑦两单);四、有覃**亲笔催促覃某某在每月20号之前把钱汇过覃**的帐户,并讲明银行每月20号将从她的帐号转钱走的亲笔便条(附件⑧覃**的便条1份),及2011年6月20日写有覃**名字的无折存款回单上有覃某某亲笔注明“2011.6.20日交汇1800元”字样(附件存款回单l份);五、购买新房后,覃某某一直在该房居住和开诊所,覃某某与覃**从来都没签署过租房合同。该小区居民、医疗机构及他们父女之间都认可该楼房是覃某某的房子;六、覃某某去世后,覃**以亲属的身份领取了覃某某的丧葬费及相关经费,也接受了其父母在医院的房产权;覃**还拿了柳邕路某某号商住楼拆迁补偿金。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子女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但被继承人有债务时,应先偿还其债务,余下部分可由继承人分配。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从其父亲覃某某(已于2013年12月25日猝死)的遗产中归还覃某某生前欠原告的借款361660元(其中本金是26万,利息10166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7%,从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认可原告与其父亲覃某某的借贷关系,但是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7%,因为远高于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现在被告覃**居住的房子是其父亲覃某某与母亲谢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原地区医院的房改房,属于其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其父母于2008年离婚。两被告的父亲覃某某已经死亡,两被告共同继承了柳州市跃进路某某号房产的一半。两被告的父亲覃某某死亡后,两被告领取了丧葬费和相关的经费,但在2014年3月20日在柳**院执行局的调解下已将所领全部款项偿还给其母亲谢某某。原告称被告覃**将柳邕路某某号商住楼的拆迁款占为己有,并且主张该套房屋为其父亲覃某某的遗产是没有根据的,该套房屋系被告覃**个人所有,于2005年3月1日购买的,被告覃**有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的材料“一个古稀老人的含泪申诉”的真实性两被告不认可,其内容是歪曲事实、随意夸大,理由如下:1、原告称是柳邕路某某号商住楼是2004年元月购买,这不是事实,该房屋是被告覃**于2005年3月1日购买的,并在当年办理了所有的相关手续,被告有证据证实;2、原告称被告覃**是在柳**农行申请的按揭贷款,这也不是事实,被告覃**从未在柳**农行办理贷款,而是在农行柳**行营业室办理的,其父亲覃某某陪同前往,如果这份“一个古稀老人的含泪申诉”是其父亲所写的,他不可能不知道;3、原告称被告覃**每个月的还贷金额为1800元,这也不是事实,被告覃**从2006年1月27日开始还银行贷款,有详细的扣款记录,从没有哪个月的扣款金额达到1800元,被告覃**的父亲覃某某、母亲谢某某、哥哥即本案被告覃**在被告归还银行贷款时给予了不同程度的帮助,如果这份“一个古稀老人的含泪申诉”是其父亲覃某某所写,他不可能不知道还款的金额;4、柳邕路某某号商住楼的按揭贷款是被告覃**偿还的。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9月11日的借条(保证书)一份,证明覃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2013年11月10日的申诉书一份,证明该申诉书是覃某某亲手所写,是他真实意思表示;

3、2004年1月11-12日的农行存折记录单一份,证明覃某某支付购房款购买位于柳邕路某某号商住楼的资金来源;

4、2004年1月12日的农行存款回单一份,证明目的和证据3一样,而且该证据上有覃某某本人签字;

5、2004年1月12-17日的某某商住楼收预订金账单一份,证明覃某某支付了房屋的预收款14万元;

6、2007年7月19日的无折存款回单二份,证明覃某某将购买房屋的按揭款转账给被告覃**,并注明了是归还房贷;

7、2008年覃**的便条一份,证明覃**要求覃某某每月将购买房屋的按揭款汇款到她的账号;

8、2011年6月20日的无折存款回单二份,证明覃某某每个月将1800元的房屋按揭款汇到被告覃**的账户。

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第一它是打印体,不是其父亲手写,没有签名,第二在该申诉书里载明2004年元月购买的房子,但实际上是2005年3月1号购买的,2005年3月4日得到房产证,并且同年完成了所有完税记录,取得了土地证,申诉书还载明其父亲覃某某每月向被告覃**支付1800元房贷款,实际上从2006年起覃**的银行扣款记录没有哪个月超过1800元,原告所述的金额与实际不符;对证据3,开户行和账号都是其父亲的,但是房子当年的钱是被告覃**交的,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购房款并不是其父亲支付的;对证据4,该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而且无法确认上面载明的卡号是谁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也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房屋是被告覃**的,不是被告覃**的;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实际情况是因为被告覃**是做生意的,有时候有资金周转困难,所以需要家里的资助,但其父亲说记不清账号,让被告覃**写给他,所以给被告覃**汇款两次;对该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其父亲只是代被告覃**支付了两个月的房贷。

被告覃**提交如下证据:

1、发票三份;

2、完税证两份;

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3共同证明柳邕路某某号商住楼是被告覃**本人购买的,并已取得房产证;

4、拆迁征收补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覃**是柳邕路某某号楼的合法房主;

5、房地产抵押注销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4;

6、客户水表拆表、销户或暂停申请表各一份;

7、存折一份,证据6、7共同证明每个月房屋贷款都是被告覃**归还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都予以认可,但是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虽然柳邕路某某号商住楼登记在被告覃**的名下,但实际上该房屋的首付款及每个月的1800元的房贷都是由覃某某支付的。

被告覃**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双方有异议的,需综合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予以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覃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1年9月10日借陈**的房产证作抵押向杨某某贷款共计贰拾陆万元正,借期一年。至现在暂时不能立即还款,请求借款延长至2014年5月底一次还清。其间每月利息肆仟肆佰贰拾元,按时交付。如不能按时还款,任放款人起诉。此据。借款人:覃某某。2013年9月11日。”原告称保证书中出现“杨某某”的名字是因为原告向该人借款后转借给覃某某,两被告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3年12月25日,覃某某死亡,死亡时年龄约70岁。另查明,覃某某于2008年离婚,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子女即本案原告覃**、覃**。原告以债务未获清偿,继承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覃某某所出具的保证书,可以证明覃某某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此亦认可,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利息,保证书中约定月息4420元,换算成月利率为1.7%,该利息约定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但是按照该利率,从2012年9月10日起计至2014年5月10日止的利息应为89431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01660元。覃某某死亡后,两被告未表示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以及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两被告应当在继承覃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

关于被继承人覃某某的遗产问题,原告称位于柳邕路某某号商住楼是覃某某的遗产,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被告覃**提供的证据证实该房屋登记于其名下,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在未经诉讼或者其他有效途径确权的情况下,本院于本案中不能认定该房屋为覃某某的遗产。此外,两被告自认位于柳州市跃进路某某号房屋价值的一半是覃某某的遗产,该遗产由两被告继承,但是就该房屋的价值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而且两被告还称该套房屋一直未能办理房产证,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覃某某和谢某某对该房屋进行析产。加之,两被告就房屋的继承份额未经协商或者诉讼确定,故无法确定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数额,两被告应当在各自继承覃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覃**在各自继承覃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共同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利息89431元(利息计算:以26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7%,从2012年9月10日起计至2014年5月10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25元(原告已经预交),减半收取3362.5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100.5元,由被告覃**、覃德智负担326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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