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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覃德*、覃德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覃**、覃德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两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覃**和覃**的父亲覃某某于2012年2月11日找原告帮借一笔资金用于周转。因原告和覃某某是同一个单位职工,曾帮他很多忙,也知道他的某某诊所因建高铁被征用,即将被拆迁,听他邻居讲,如果马上签合同搬走,就可以领取拆迁补偿金150万以上,而且覃某某也一再承诺,一领到补偿金马上还钱。原告就觉得覃某某借款期短,也有还款能力,于是就帮他借到伍**,因无任何抵押,月利息为2.5%。覃某某迫不急待地答应了,当时覃某某说没带眼镜不方便,就拿了一张他的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请原告帮他写借条,覃某某看过写好的借条,就在借款人的后面签上“某某诊覃某某”作为证据,并在借据中答应在每月10号前把利息汇入罗某某的农行卡中(附件①覃某某的借条1份)。但是过后*某某一直都没给过利息,多次催促后*某某讲,被拆迁的业主们为了多得补偿款,故意不签合同,以致房子拆迁一拖再拖。直到2013年9月份,覃某某才跟原告说,他的三门诊已被拆,补偿金她女儿覃**已领走,覃**却一直以种种理由不还钱。覃某某跟覃**协商无果之下,于20l3年11月10日向来宾法律服务中心递交申诉他女儿覃**独占某某商住楼1号楼拆迁补偿金的诉状书。在律师调解期间,覃某某却于2013年12月25日猝死于新租住的诊所内,此案只好就此终止。虽然覃某某已去世,但原告从覃某某生前亲手交给自己的证据和口述中得知:柳邕路某某号某某商住楼是覃某某生前以首付加按揭的形式买下的房子,属于遗产。其证据如下:一、覃某某生前已于2013年12月10日向来宾法律服务中心递交了对女儿覃**的申诉书(附件②覃某某的申诉书1份),在申请书中详细说明为什么是覃某某买房却办覃**的房产证的原因,并提出主张他的房产权益;二、有覃某某2004年1月12日存款买房的农行存折记录(附件③、④两份)和当天交房款给房产商的收款帐单记录(附件⑤1份);三、有覃某某2007年7月19日按揭房款的无折存款回单(存折由覃**拿,以方便取钱交房款)上有覃某某亲笔注明“交三门诊房”字样及2007年9月19日的无折存款回单上也有覃某某亲笔“19/9还三门诊房贷;还欠900.OO元,字样。(附件⑥、⑦两单);四、有覃**亲笔催促覃某某在每月20号之前把钱汇过覃**的帐户,并讲明银行每月20号将从她的帐号转钱走的亲笔便条(附件⑧覃**的便条1份),及2011年6月20日写有覃**名字的无折存款回单上有覃某某亲笔注明“2011.6.20日交汇1800元”字样(附件存款回单l份);五、购买新房后,覃某某一直在该房居住和开诊所,覃某某与覃**从来都没签署过租房合同。该小区居民、医疗机构及他们父女之间都认可该楼房是覃某某的房子;六、覃某某去世后,覃**以亲属的身份领取了覃某某的丧葬费及相关经费,也接受了其父母在医院的房产权;覃**还拿了柳邕路某某号商住楼拆迁补偿金。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子女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但被继承人有债务时,应先偿还其债务,余下部分可由继承人分配。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l、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从其父亲覃某某的遗产中归还覃某某生前拖欠罗某某的本息金额:捌万柒仟零贰拾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不认可罗某某与其父亲覃某某的借款关系,原告所出具的借条不是其父亲覃某某亲笔所写,仅有签名是其父亲所写,两被告认为该借条有可能是原告在其父亲签名之后自行填写的。现在被告覃**居住的房子是其父亲覃某某与母亲谢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原地区医院的房改房,属于其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其父母于2008年离婚。两被告的父亲覃某某已经死亡,两被告共同继承了柳州市跃进路某某号房产的一半。两被告的父亲覃某某死亡后,两被告领取了丧葬费和相关的经费,但在2014年3月20日在柳**院执行局的调解下已将所领全部款项偿还给其母亲谢某某。原告称被告覃**将柳邕路某某号商住楼的拆迁款占为己有,并且主张该套房屋为其父亲覃某某的遗产是没有根据的,该套房屋系被告覃**个人所有,于2005年3月1日购买的,被告覃**有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的材料“一个古稀老人的含泪申诉”的真实性两被告不认可,其内容是歪曲事实、随意夸大,理由如下:1、原告称是柳邕路某某号商住楼是2004年元月购买,这不是事实,该房屋是被告覃**于2005年3月1日购买的,并在当年办理了所有的相关手续,被告有证据证实;2、原告称被告覃**是在柳**农行申请的按揭贷款,这也不是事实,被告覃**从未在柳**农行办理贷款,而是在农行柳**行营业室办理的,其父亲覃某某陪同前往,如果这份“一个古稀老人的含泪申诉”是其父亲所写的,他不可能不知道;3、原告称被告覃**每个月的还贷金额为1800元,这也不是事实,被告覃**从2006年1月27日开始还银行贷款,有详细的扣款记录,从没有哪个月的扣款金额达到1800元,被告覃**的父亲覃某某、母亲谢某某、哥哥即本案被告覃**在被告归还银行贷款时给予了不同程度的帮助,如果这份“一个古稀老人的含泪申诉”是其父亲覃某某所写,他不可能不知道还款的金额;4、柳邕路某某号商住楼的按揭贷款是被告覃**偿还的。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2月1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覃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2013年11月10日的申诉书一份,证明该申诉书是覃某某亲手所写,是他真实意思表示;

3、2004年1月11-12日的农行存折记录单一份,证明覃某某支付购房款购买位于柳邕路某某号商住楼的资金来源;

4、2004年1月12日的农行存款回单一份,证明目的和证据3一样,而且该证据上有覃某某本人签字;

5、2004年1月12-17日的某某商住楼收预订金账单一份,证明覃某某支付了柳州市柳邕路某某号商住楼的预收款14万元;

6、2007年7月19日的无折存款回单二份,证明覃某某将购买房屋的按揭款转账给被告覃**,并注明了是归还房贷;

7、2008年覃**的便条一份,证明覃**要求覃某某每月将购买房屋的按揭款汇款到她的账号;

8、2011年6月20日的无折存款回单二份,证明覃某某每个月将1800元的房屋按揭款汇款到被告覃**的账户。

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该借条上除了签字是其父亲本人的签字以外其他内容均不是其父亲所写;对证据2,第一它是打印体,不是其父亲手写,没有签名,第二在该申诉书里载明2004年元月购买的房子,但实际上是2005年3月1号购买的,2005年3月4日得到房产证,并且同年完成了所有完税记录,取得了土地证,申诉书还载明其父亲覃某某每月向被告覃**支付1800元房贷款,实际上从2006年起覃**的银行扣款记录没有哪个月超过1800元,原告所述的金额与实际不符;对证据3,开户行和账号都是其父亲的,但是房子当年的钱是被告覃**交的,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购房款并不是其父亲支付的;对证据4,该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而且无法确认上面载明的卡号是谁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也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房屋是被告覃**的,不是被告覃**的;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实际情况是因为被告覃**是做生意的,有时候有资金周转困难,所以需要家里的资助,但其父亲说记不清账号,让被告覃**写给他,所以给被告覃**汇款两次;对该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其父亲只是代被告覃**支付了两个月的房贷。

被告覃**提交如下证据:

1、发票三份;

2、完税证两份;

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3共同证明柳邕路某某号商住楼是被告覃**本人购买的,并已取得房产证;

4、拆迁征收补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覃**是柳邕路某某号的合法房主;

5、房地产抵押注销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4;

6、客户水表拆表、销户或暂停申请表各一份;

7、存折一份,证据6、7共同证明每个月房屋贷款都是被告覃**归还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都予以认可,但是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虽然柳邕路某某号商住楼登记在被告覃**的名下,但实际上该房屋的首付款及每个月的1800元的房贷都是由覃某某支付的。

被告覃**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原告自认其中只有签名是覃某某本人所签,其他内容是原告书写,被告亦认可覃某某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他内容是原告自行填写,借款并未发生,本院认为被告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借条,而且本院向被告释*可对借条申请鉴定,但是被告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双方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有异议的,需综合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予以评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覃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书写在覃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的背面,借条内容只有落款处的“某某诊覃某某”是覃某某所写,其他部分为原告书写,借条载明:覃某某向原告借款50600元,月息1256元,每月10日前,将利息存入原告的银行账户。2013年12月25日,覃某某死亡,死亡时年龄约70岁。另查明,覃某某于2008年离婚,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子女即本案原告覃**、覃**。原告以债务未获清偿,继承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l、依法判令二被告从其父亲覃某某的遗产中归还覃某某生前拖欠罗某某的本息,经本院询问,原告称其诉请的87020元中本金50600元,利息36420元,按照月利率2.5%,从2012年2月11日起计至2014年5月1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了覃某某向其借款50600元的事实,两被告虽对借条提出异议,但是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鉴定,故对两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的月息1256元以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月利率2.5%均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只有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部分应得到支持。覃某某死亡后,两被告未表示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以及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两被告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

关于被继承人覃某某的遗产问题,原告称位于柳邕路某某号商住楼是覃某某的遗产,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被告覃**提供的证据证实该房屋登记于其名下,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在未经诉讼或者其他有效途径确权的情况下,本院于本案中不能认定该房屋为覃某某的遗产。此外,两被告自认位于柳州市跃进路某某号房屋价值的一半是覃某某的遗产,该遗产由两被告继承,但是就该房屋的价值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而且两被告还称该套房屋一直未能办理房产证,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覃某某和谢某某对该房屋进行析产。加之,两被告就房屋的继承份额未经协商或者诉讼确定,故本院无法确定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数额,两被告应当在各自继承覃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覃**在各自继承覃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共同向原告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06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2月11日起计至2014年5月11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6元(原告已经预交),减半收取988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21元,由被告覃**、覃德智负担195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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