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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灵诉黄*、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巫*诉被告黄*、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巫*的委托代理人党思、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巫*诉称,被告黄*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共向原告巫*借款四次,被告黄*分别于2011年8月2日写下《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巫*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2011年8月3日写下《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巫*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2011年8月11日写下《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巫*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2011年8月11日写下《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巫*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以上四份借条被告黄*确认共借到原告巫*人民币十六万五千元整。借款发生后,被告黄*一直未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还款,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黄*与被告彭**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所借原告的款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被告黄*、彭**共同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l、被告黄*、彭**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第一,诉讼主体资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人只是黄*,原告提供的书证无法证明黄**作为共同借款人或是担保人,所以黄**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第二,原告起诉的16.5万元的借条,双方已经于2013年10月7日对账并以结清款项,所以不存在此笔借款。综上,原告诉请是隐瞒事实二次向被告主张债权,通过法院的公权来要回借款33万元及利息,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5年12月27日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11年8月2日《借条》四份,证明黄*借到巫灵人民币16.5万元整。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我方已经还款,只是借条没有收回来。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10月7日《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了一致,约定了还款方式,黄*已经将47.5万元借款结清;

2、2013年10月7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出具了收条47.5万,其中包括现金35万、家具家电等一批实物抵付12.5万;

3、2013年10月7日中国建行转款凭条一份,证明当天黄*通过建**支行转账34万元给巫灵;

4、2012年1月1日《借条》两份,证明双方对2011至2012年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认可总共欠原告43万元,但是后来说漏了4.5万元,黄*就于2012年1月1日补了一张4.5万元的借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同意对方的证明目的,因为本次原告起诉的四个案子,总数仅为33万元人民币而非被告提供的47.5万元;第二,该协议当中的最后一句话不再往来不再追讨仅仅针对的是上述借款即黄*另外向巫*借到的47.5万元所陈述的,而非本次原告起诉的四案共33万元的债务的结清,这是两笔不同的债权债务,并非重复计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证明了本案原告巫*在对被告黄*另外借到的47.5万元的偿还进行了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我方予以认可,但从内容上来讲就是以货币的形式偿还了34万元,而非35万元;对证据4,恰恰证明黄*于2012年1月1日另外向原告巫*借到了47.5万元,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数额一致。如果说是用新的借条替代旧的借条,应该写清作废,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载明这点,所以该两张借条总数47.5万元与原告起诉的33万元是两笔不同借款。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详述。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黄*于2011年8月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内容分别为:8月2日《借条》“借巫灵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8月3日《借条》“借巫灵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8月11日《借条》“借巫灵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8月11日《借条》“借巫灵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

2012年1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借巫灵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430000),至2012年12月30日还清”;“借巫灵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至2012年12月30日还清”。

2013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黄*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今巫灵(以下简称甲方)与黄*(以下简称乙方)就双方借款事项归还方式进行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乙方向甲方借款475000元(人民币肆拾柒万伍仟元整),经双方协商乙方于2013年10月7日支付现金350000元(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及余款125000元(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乙方以家具、家电等实物一次抵付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所付款项及实物后,上述所借款项475000元(人民币肆拾柒万伍仟元整)结清,无债务往来甲方不再向乙方追讨。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黄*归还的借款475000元,其中包括现金350000元及家具、家电折合125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巫*及被告黄*均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黄*开设在中**银行的两个账户及其在中**银行的一个账户自2009年11月至2013年12月的资金往来情况。其中,中**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原告巫*及被告黄*均已自行调取并向本院提交,查询期间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该期间内,原告向被告黄*转款237320元,被告黄*向原告转款332062元。关于黄*在工商银行的账户资金往来信息,本院工作人员到工行五一支行调取,工行工作人员答复称,“因原被告双方未提供具体时间及金额,我网点无法直接查询到具体为哪一笔转账需要查询的信息,请提供具体时间及金额再予查询”。本院向原被告双方通知查询结果,原告表示其所提交的证据已经能达到证明目的,不需要再调取证据,被告认为事实尚未查清,还需继续调取,但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向提供双方资金来往的具体时间及金额。

现被告黄*认为其所欠原告所有欠款已经汇总成2012年1月1日的《借条》两份,并于2013年10月7日通过支付现金350000元及家具、家电折合125000元的方式全部还清,而原告认为本案所诉的是原告与被告黄*之间的另一笔借款,与前述475000元的《借条》及《协议》无关,故酿成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黄*于2011年8月向其借款165000元且未归还欠款,并持有被告黄*亲笔书写《借条》四份。被告黄*认可四份《借条》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四份《借条》所载明的165000元及其他借款款项已经汇总并归还给原告,同时出具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7日拟定的《协议》及原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该《协议》发生在本案借款时间之后,且载明,“甲方在收到乙方所付款项及实物后,上述所借款项475000元(人民币肆拾柒万伍仟元整)结清,无债务往来甲方不再向乙方追讨”,虽然原告主张“无债务往来甲方不再向乙方追讨”仅针对前述475000元债务,而非原被告之间所有的债务,但本院认为:第一,如果该475000元如原告所言是另一笔债务而非之前债务的汇总,那原告应当可以提供相应的转款凭证或者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二,原告与被告拟定《协议》时间在后,《借条》产生时间在前,在后发生的《协议》上注明“无债务往来甲方不再向乙方追讨”,且原告自认该《协议》是双方一起拟定,并不存在原告仅是被动接受、却没有修改和变更的权利,故本院认为“无债务往来甲方不再向乙方追讨”应当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总结,而非原告所说的仅针对另外的475000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所述更符合事实,原告的观点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巫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巫*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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