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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一初字第1082号原告农业成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农业成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业成的委托代理人孙永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成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谢**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农业成借款9300元,并承诺2013年6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3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93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之日止)。

原告农业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1份《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农业成与被告谢**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谢**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农业成借款9300元,被告谢**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的1份《借据》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农业成借款人民币现金9300元,(玖仟叁佰圆),并于2013年6月10日偿还,以此为据。谢**2013年4月10日”。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谢**向原告农业成借款时,出具有《借据》为据,该《借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谢**归还借款本金9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6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归还原告农业成借款本金9300元;

二、被告谢**支付原告农业成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93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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