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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诉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鳞、蒙**、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老乡,被告因经营性流动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出之日起计算,按借款本金的2.2%计算月利息借款到账之日付利息。到期后如被告违约,还应支付每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如被告违约,原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误工费等由被告承担。如发生争议引起诉讼,则由城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被告除按约定向被告支付3个月的利息后,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迫于无奈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43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一份有效的合同,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清偿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承担原告支付律师费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2、判令被告清偿借款利息22000元(注: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暂计至2014年5月21日,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2%计算,超过2014年5月22日到被告清偿完全部借款本金时的利息继续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其它损失律师费43000元。以合计1065000(壹佰零陆万伍仟元整);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从2014年1月22日借款之日起到2014年4月24日止,被告已累计还款66000元,66000元还款包括本金和利息,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诉请归还100万元金额不准确;2、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2%已经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3、被告没有按时归还本案借款的原因在于某某公司没有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被告是承接了某某公司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原告之所以借款给被告是因为原告的公司尚欠被告的工程进度款,双方原约定在春节过后把工程款结算完毕,被告才从工程款中偿还本案的借款100万元,但是原告的公司在结算完毕的情况下一直拒绝支付该笔工程款,致使被告没有还款来源,由此酿成纠纷,原因在于原告,所以产生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1月22日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以及约定借款金额和时间等相关事宜;

2、2014年1月22日的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在2014年1月22日原告通过自己的账户向被告转账100万元的事实;

3、2014年5月18日的委托代理合同及5月27日的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为本案的诉讼聘请了律师,支付了43000元的律师费,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证据3中所载明的律师费符合收费标准。

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律师费的收费标准问题,经核实,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相关收费标准。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流动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2%;如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如发生纠纷,由柳州**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66000元,被告称该66000元中包含本金和利息,原告则称该66000元是被告按照月利率2.2%支付的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的利息。双方因借款归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负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关于被告应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原告称被告已归还的66000元是被告按照月利率2.2%支付的2014年1月22日至4月21日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2%已经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应支付的2014年1月22日至4月21日的利息为55377.78元,被告已支付66000元,超出部分10622.22元应冲抵本金,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10622.22元u003d989377.78元。

关于利息,如前所述,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2%已经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以989377.78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22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关于律师代理费,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能依约还款是因为某某公司拖欠其工程进度款,导致其没有资金来归还借款,而原告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本院认为被告与某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的借贷关系并无关联,不能作为被告的抗辩事由,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归还原告冯**借款本金989377.78元;

二、被告王**向原告冯**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989377.78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王**向原告冯**支付律师代理费43000元;

四、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85元,减半收取719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9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负担167元,由被告王**负担12025.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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