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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真诉王俊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索生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被告收款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开始,年利息约定为30%,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某某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12月23目取得该房产他项权证。现被告因欠债务较多,无力清偿债务,已失去联系。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350000.00元及利息34125.00元(该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六个月)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5.85%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5月19日,以后依法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本息时止),合计384125.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12月2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王**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年利率30%;

2、2013年10月17日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王**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

3、2013年12月23日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王**用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被告王**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王**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20日,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现特向孙*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00元,年利息为30%,如果发生法律纠纷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此借款不受时效的限制)。借款日期2013年12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特立此据。”借条的落款处有借款人王**的签名。被告王**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某某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取得该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现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无果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亦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且双方为该笔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原告主张该约定存在问题,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故对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不定期债务,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双方约定年利率为30%,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年利率30%约定已经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基于此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5.85%的四倍计付利息,但中**银行同期同类(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原告主张的年利率5.85%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以3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20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向原告孙真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

二、被告王**向原告孙*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50000借款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62元,减半收取3531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共计60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真负担61元,由被告王**负担594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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