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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燊诉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燊诉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余*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燊诉称,2013年9月24日至10月10日期间,被告廖**因资金困难,分别向原告余*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三个月。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廖**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余*燊多次向被告廖**催收,但被告廖**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余*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l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廖**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9月24日的借条一份;

2、2013年10月10日的借条一份,证据1、2证明被告廖**分两次向原告余**借款共计100000元,借期为3个月,在借条中约定被告以其汽车作为抵押担保,但是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10日被告廖**向原告余**出具借条两份,两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100000元。2013年9月24日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原告称两次借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反证据,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不依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廖**归还原告余**借款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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