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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坚诉陈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坚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蓝苗、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兰*,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陈**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以周转,承诺于2013年5月15日前归还。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认为,原告已如实足额履行借款义务,被告陈**却未按时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6%计算,暂从2013年5月16日起计至2014年3月15日止,此后产生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一份;

2、通话录音记录一份;

3、通话录音一份,证据1、2、3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借条是被告本人所写,但是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实际上没有欠原告的钱,原告是忻城县xx,利用职权趁被告在来宾某宾馆住宿时,叫当地的xx把被告带到派出所,被告是受到胁迫写下了借条,现在被告正在收集证据到检察院反映情况。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意见如下:借条确是被告所写,但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两段通话是和原告律师进行的,通话中从未承认向原告借钱,有一段通话原告没有提交给法院。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进行审查后作为定案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持被告所写的亲笔借据诉至本院,称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3年5月15日为还款期限,现要求被告还借款本息。被告承认借据是自己亲笔所写,但称系受原告胁迫所写,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对自己以上事实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称本案债务不实际存在,借据系受胁迫所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以被告亲笔所写的借据主张被告借款事实,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于约定借期届满后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向原告冯*归还借款40000元;

二、被告陈**向原告冯*归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5月16日起,以40000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

案件受理费850元,诉讼保全费44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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