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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朱*、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环诉被告朱*、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朱*、卢**同住在一个小区,是邻居也是好朋友,两被告是一对合法夫妻。2011年12月7日,被告因生意上的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在原告需要用款时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归还借款。2012年1月2日被告因资金短缺急需周转又向原告借了10万元,两次借款共合计20万元,借款期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和12月7日期满。从2013年3月起,由于被告没有按时付息,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且存在有潜在的危险因素,曾多次催索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借款合约提前归还借款;二、二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庭审前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依约于2012年1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97000元。

被告朱*、卢**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朱*、卢**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卢**转账97000元。另外一笔10万元,原告述称是于2012年2月7日与被告朱*一起到银行现金存入被告卢**的账户。2014年4月2日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2014年4月7日二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止。原告述称上述两笔借款是续借2012年的两笔借款的,借条是由于借款到期,二被告重新出具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其中一笔10万元只有97000元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原告述称余下3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该笔借款的本金实际为97000元。另一笔10万元的借款原告述称于2012年2月7日与被告朱*一起到银行现金存入被告卢**的账户,结合二被告2014年4月7日出具的《借条》,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9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9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卢**归还原告莫**借款197000元;

二、驳回原告莫*环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7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65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莫**负担50元,由被告朱*、卢**共同负担647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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