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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罗**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元用作买房之用,约定半年后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元和逾期归还的利息人民币4920元(以本金41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4月20日计至2015年7月10日,以后的依法另计至被告偿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蔡**借款人民币41000元,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案事实应结合本案证据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元,双方约定半年后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于还款期限内还了原告人民币2000元,尚有余款人民币39000元未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至今被告仍无故推诿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内已归还了原告人民币2000元,尚有余款人民币39000元未还,因此本院认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9000元。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问题,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怠于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被告借款期限到期次日起即2013年4月2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应偿付给原告蔡**借款人民币3900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以本金人民币39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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