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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担任记录。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苏**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陈**、苏**分别系防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副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26日,被告陈**以中**司急需资金购买一批铁矿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被告陈**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借款用于购买约1700吨越南铁矿,按每吨20元利润固定回报,借款期限为10日,到期后将本金与利润一并返还原告。2012年7月12日,被告陈**、苏**在《承诺书》上共同书面承诺“同意于2012.7.20日前付50万元,余额于2012年7月30日前付清。”即被告苏**同意加入债务承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2年6月19日,被告陈**向原告还款150000元;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被告苏**的妻子骆**向原告及原告妻子温**转账付款共计105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0元,就此,原告与被告陈**于2013年3月1日共同签署一份《2012年4月26日陈**借陈**120万元的用途和还款情况说明(传真件有效)》(以下简称《还款情况说明》),确认以上款项。2013年,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柳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司”)与中**司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并诉至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经过一审、二审后,柳州**民法院作出(2014)柳市民二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确认《还款情况说明》中所记载的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骆**个人账户支付给原告或其妻子温**的1050000元系双方的其他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就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苏**承诺与被告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又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固定利润回报高于法律规定范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经计算,被告陈**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还款150000元为利息42923.84元、本金107076.16元,即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92923.8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92923.84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二被告还清本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陈**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4月26日《承诺书》一份、中**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一份。证明:(1)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用于购买铁矿。(2)2012年6月19日被告陈**通过被告苏**的妻子骆**向原告偿还150000元。(3)2012年7月12日,被告苏**自愿加入债务,与被告陈**共同承担本案债务。

2、2012年5月7日《铁矿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陈**借款用于购买铁矿。

3、《2012年4月26日陈**借陈*文款120万元的用途和还款情况说明(传真件有效)》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于2013年3月1日共同确认了双方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1200000元的款项往来情况。

4、(2013)鱼民初(二)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年8月13日、8月16日、11月5日、12月13日、2013年1月15日、1月21日、2月28日银行转账凭证七份。

5、(2014)柳市民二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4-5证明:柳州**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证据4中骆**转账支付给原告及妻子温**的1050000元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陈**、苏英豪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苏英豪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柳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苏**分别系防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主管业务的副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洛**司与中**司之间多年来一直有矿产品购销合同关系。2012年4月26日,被告陈**以个人从事铁矿购销业务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被告陈**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款用于购买约1700吨越南铁矿,按每吨20元利润固定回报原告,款项使用时间为10日内,到期后将本金与利润一并返还原告。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陈**1200000元。由于被告陈**未能依约还款,2012年7月12日,被告陈**、苏**共同在《承诺书》注明“同意于2012.7.20日前付50万元,余额于2012年7月30日前付清”。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经结算后共同签署了一份《2012年4月26日陈**借陈*文款120万元的用途和还款情况说明(传真件有效)》,载明:一、借款情况:2012年4月26日原告转给被告陈**1200000元。二、转借情况:2012年4月26日被告陈**将其中1150000元转借给急需用款的中**司。三、还款情况(由中**司法定代表人骆**还):2012年6月19日付到原告150000元,以及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付到原告或原告妻子温**共计1050000元。其中2012年6月19日的150000元,原告提供了《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显示:此款是骆**个人账户支付到洛**司账户。

2013年9月份,洛**司与中**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本院,该案经一审、二审后,柳州**民法院作出(2014)柳市民二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查明《承诺书》中的借款1200000元系被告陈**个人向原告借款,并确认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通过骆**个人账户支付给原告或原告妻子温**共计1050000元款项为中**司向洛**司支付的货款,而不是清偿被告陈**所欠原告的1200000元借款。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苏**在还款承诺上签字,应当与被告陈**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陈**于2012年6月19日支付的150000元应为向原告偿还本案借款,此款用于抵充利息42923.84元,余额107076.16元抵充本金后,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92923.84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陈**出具的《承诺书》、原告向被告陈**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生效判决查明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关于2012年6月19日的150000元,系时任中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骆**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到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洛**司,原告主张此款系偿还本案债务,符合《2012年4月26日陈**借陈*文款120万元的用途和还款情况说明(传真件有效)》中确认的还款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此款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先抵充利息,余额抵充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6月19日期间的利息合计为42923.83元。150000元用于抵充利息42923.83元后,余款107076.17元用于抵充主债务后尚欠本金为1092923.83元,此后利息以此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苏英豪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苏英豪与被告陈**共同向原告作出了还款承诺,即被告苏英豪自愿加入本案借款关系,应当与借款人即被告陈**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的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苏英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公告费700元亦应由二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苏英豪应返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1092923.83元及该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陈**、苏英豪应支付原告陈**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60元(原告陈**已预交),由被告陈**、苏**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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