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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冠东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咸冠东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冠东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咸冠东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吴**以做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保证随时可以偿还,被告出具了借条并且在借条上签字并盖手印。另外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2013年底,原告要求吴**偿还所有借款,但吴**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本付息。经过多次催促,位被告仍然拒绝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只好诉请法院判如所请: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本金(30000)及利息4025)共计人民币34025元(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7%的年利率从2013年5月2日计至2015年4月2日,其余利息另计);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咸**对其陈述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借条原件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的借条是按照10000元借30000元的方式进行的。

被告吴**对其辩解提交了光盘录音1份(当庭播放),拟证明被告只借了27000元。

经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吴**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内容是原告喝醉酒了跟被告吴**说的,目的是为了要被告吴**还钱,录音内容不真实,来源不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与被告提交的录音在同一内容上存在不一致,本院将综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其后的本院认为部分中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1日,被告吴**向原告咸冠东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咸冠东人民币30000元。在原告咸冠东起诉本案的同时,咸冠东另案起诉要求吴**偿还借款90000元及其利息,该案中咸冠东提交了2012年11月23日吴**书写的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咸冠东人民币90000元,于2013年5月23日前还清,如不还清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吴**提交并当庭播放了其与咸冠东的对话录音一份,其中,咸冠东认可吴**把卡给其取钱,吴**每个月都在一千元、两千元地支付,但没有足额支付,利息应当是3000元;咸冠东向吴**表示,收回本金30000元,利息5000元,共计35000元即可,要求吴**在年前给35000元,所有借条退回结清。同时,咸冠东还曾提及10000元写30000元,借条写90000元。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案涉借款是现金足额支付,被告从未还过款。被告吴**表示当时是以借10000元就写30000元的模式,借30000元就写了(2015)南*一初字第994号案件的90000元借条,后来因为没有偿还90000元的借款,在原告的要求下吴**写了本案30000元的借条,实际上原告并未就本案借条实际支付钱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咸冠东主张被告吴**向其借款现金30000元未予偿还,并提交了相应借条为证,但从原告咸冠东与被告吴**之间的对话录音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来说,咸冠东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30000元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

第一,从对话录音本身来说,录音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告称该录音内容是原告喝醉酒后所说,但在该录音中,对于被告吴**询问的不同问题,原告的相应回答切题且能相应对应,原告对借款事实、追索、具体的要求等陈述语言清晰,前后逻辑连贯,并不符合原告所称的醉酒之后的语言状况,故该录音内容对本案事实应当具有证明力。

第二,在对话录音中咸冠东不但明确提及了10000元写30000元,借条写90000元的事实,而且表示年前收回本金30000元、利息5000元即可所有借条退回结清,在庭审中,原告否认被告有任何还款行为。所以,对话录音与原告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仅有约定借款30000元以及利息3000元的事实存在,在(2015)南*一初字第994号案件中已经就30000元借款偿还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本案借款30000元并无存在的事实依据,故对于原告的本案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咸冠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咸冠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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