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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桂林奇**限公司、施惠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与被告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秀公司)、施惠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秀民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将案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5月4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原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建*、被告奇秀公司及施惠儿的委托代理人郑选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琼诉称:2012年12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月7日前归还,期间按月息2%支付利息。2013年8月14日至当月20日期间,二被告另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在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其中以借款14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18日起计付,另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1日起计付,上述利息均按月息2%计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院查明

原告文*琼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奇**司的工商电脑咨询单,证明该公司具备涉案主体资格;2、借条(2012年12月17日),3、银行转账清单,证据2-3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将14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4、借条(2013年8月20日),5、银行交易回执,6、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查询单,证据4-6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7、情况说明(一),8、网上银行专用凭证(2013年7月18日,金额20万元),9、案外人陆*任出具的情况说明、公民身份证及聘请法律顾问合同,10、银行交易流水单,证据7-10证明被告施**于2013年7月9日通过原告向案外人陆*任借款4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信用卡账,在将卡账还清并恢复信用额度后被告以刷卡方式归还了陆*任20万元,另通过牙韩*银行账户于2013年7月17日转予原告20万元用于归还剩余借款,原告在收讫该20万元后于次日将款项转账予陆*任,故通过牙韩*转账予原告的20万元与涉案借款无关;11、情况说明(二),12、合伙协议,13、网上银行回单,证据11-13证明原、被告间来往账目比较复杂,且至今未最终结算,故被告施**转给原告的款项不能视为被告向原告的还款;14、情况说明(三),15、网上银行回单,16、房屋转让协议书,17、情况说明,18、原告转给被告施**款项明细统计表,19、借条,20、交易统计表,21、借款合同及借款说明,证据11-21证明原、被告间来往账目比较复杂,且至今未最终结算,被告施**在2014年5月-9月期间转予原告的20万元系归还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7月31日经案外人邓**转给被告的另一笔借款31万元,该20万元转账款项与涉案借款无关。

被告奇秀公司、施**答辩称:1、被告施**向原告所借款项已全部还清;2、被告施**于2013年8月20向原告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3、被告奇秀公司并未向原告借款。

被告奇秀公司、施**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施**的公民身份证、被告奇秀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3年7月17日),3、牙韩恩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证据2-3证明被告施**于2013年7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19600元;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4年5月19日、6月28日、9月20日),证明被告施**已将其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所借20万元还清。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证据所涉款项均非归还本案借款,而被告主张原告证据7-20与本案诉争借款不具关联性,且在原告自行制作的转款明细中其已将于2013年7月通过邓**转款予施**的31万元自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的项目开支,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7-20及被告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待本院认为部分再予论述。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7日,被告施**向原告借款14万元,在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借款后,被告施**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今借到文秀琼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期限壹个月,于2013年1月17日之前归还,利息按月息2%支付。”之后被告施**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在原告依约给付借款后,该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文秀琼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

2013年7月17日,被告施**通过案外人牙韩*账户转款20万元予原告文秀琼。2014年5月19日、6月28日及9月20日,被告施**分别转款10万元、2万元及8万元予原告。

同时查明,原告文**、被告施**及案外人曾冠麟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并约定三方合伙经营位于桂林市滨江路18号6楼的圣古今××养生会所,合伙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除给付涉案借款外,原告文**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施**款项用于该养生会所的经营,其中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7月31日分别通过邓**账户转款23万元、8万元予被告施**。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止,该养生会所仍在经营,原、被告并未就此合伙事宜进行结算。除此之外,原告文**与被告施**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双方并未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施**于2013年7月17日及2014年5月至9月期间给付原告的钱款是否系用于归还涉案借款。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施**于2013年7月17日通过牙韩*银行账户给付原告的20万元,原告主张系施**归还其向案外人陆*任的借款并为此提交了署名为陆*任的情况说明、40万元的转款凭证、原告收讫该20万元后转账予陆*任的银行转账凭证等材料予以证实。经审查,陆*任系于2013年7月9日将40万元汇入账号为62×××99的银行账户,而该银行账户与被告施**的关联性,原告并未举证证实;经本院询问,原告文秀琼主张施**与陆*任之间除口头约定外并无书面借款协议,加之上述20万元并非直接由被告给付陆*任,而系先汇入原告账户后再转入陆*任银行账户,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陆*任亦未作为证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询问,故在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施**与陆*任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亦无法证实上述20万元系施**向陆*任归还借款。

关于被告施**另于2014年5月至9月期间给付原告的20万元,原告主张系施**归还其于2013年7月30日、7月31日经案外人邓**转给被告的31万元,为此原告提交了邓**转款予被告的转账凭证及案外人邓**对所转款项实为原告资金的情况说明(2015年2月15日)等材料予以证实。经审查,在原告提交法庭的由其自行制作的《原告转给被告施**款项明细》(2015年3月16日)中对上述31万元性质的表述为原告根据施**要求转款予被告用于筹备圣古今养生会所,对此被告施**予以认可,虽然庭审中原告以粗心大意为由主张其误将上述款项列为双方合伙经营款,但却未提交借条等有效证据证实双方间确系发生了该笔31万元的借贷关系,故在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原、被告间另存在31万元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该笔20万元还款的性质亦不予采信。

经庭审查实,原告文**与被告施**间另存包括合伙经营圣古今养生会所在内的多项经济往来,但原告除主张施**给付的上述40万元系用于归还另外两笔借款外并未提及有其他用途,故在原告关于该40万元的用途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施**提出该40万元系用于归还涉案借款的主张予以采信。经计算,在被告施**于2013年7月17日给付原告20万元后,其已将于2012年12月17日的借款14万元及利息还清,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该1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另,被告施**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6月28日及9月20日转款10万元、2万元及8万元予原告用于归还2013年8月20日的借款20万元。经审查,原、被告并未就该笔20万元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及被告所还款项的清偿顺序进行约定,故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施**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所还款项应先冲抵借款利息。

据此计算,一、被告施**于2014年5月19日归还10万元,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的该20万元的利息为7966.7元(20万元×贷款年利率6﹪÷12个月×7个月+20万元×贷款年利率6﹪÷360天×29天),则截至2014年5月19日,施**已将此前的借款利息还清并另归还借款92033.3元(10万元-7966.7元),剩余借款107966.7元(20万元-92033.3元);二、被告施**于2014年6月28日归还2万元,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为719.8元(107966.7元×贷款年利率6﹪÷360天×40天),则截至2014年6月28日,施**已将此前的借款利息还清并另归还借款19280.2元(2万元-719.8元),剩余借款88686.5元(107966.7元-19280.2元);三、被告施**于2014年9月20日归还8万元,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1241.6元(88686.5元×贷款年利率6﹪÷360天×84天),则截至2014年9月20日,施**已将此前的借款利息还清并另归还借款78758.4元(8万元-1241.6元),剩余借款9928.1元(88686.5元-78758.4元)。据此,本案中被告施**应归还原告剩余借款9928.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9928.1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因涉案借款人仅为被告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奇秀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施**归还原告文秀琼借款9928.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9928.1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文秀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3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文秀琼负担8268元,由被告施**负担100元。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68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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