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拨打电话、发短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没有回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及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借款的真实性。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并于2013年5月23日借给被告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49000元,剩余款项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于其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明:“今向谭**同志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期为壹个月,利息按3%支付,于6月23日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黄**;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此款是由工商银行转帐来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起本案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期届满后,被告应当依法按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条载明借期一个月,利息按3%支付,即为月息3%。该标准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向原告谭**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3年5月23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